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7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陸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丙○○於民國90年8月2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至96年6月26日止,被告積欠之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12,177元,及其中本金120,034元未按期繳付。
⒉被告於92年5月7日與原告訂立代償契約,向原告申請代償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代償其積欠英商標準渣打銀行台北分行、富邦商業銀行信託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之信用卡債務,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約定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期滿後改以年息19.7%計收利息。至96年6月26日止,被告積欠之帳款尚餘190,777元,及其中本金188,526元未按期繳付。
⒊被告另於92年5月12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借款200,000元,按年息18.5%計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起繳納;並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未繳款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被告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6年6月26日止,被告積欠之帳款尚餘185,073元,及其中本金162,186元未按期繳付。
⒋被告另於93年12月7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借款210,000元,按年息18.5%計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起繳納;並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未繳款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被告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6年6月26日止,被告積欠之帳款尚餘185,073元,及其中本金182,891元未按期繳付。
⒌綜上合計至96年6月26日止,被告積欠之帳款尚餘552,148
元,及其中本金545,637元未按期繳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代償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
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並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21,483元,及其中545,637元部分自9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