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上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交簡上字第70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交簡字第1716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26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其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又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自己,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晚上六時許,在臺中市友人住處飲用啤酒一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晚上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行經臺中縣○○鄉○道○號○路北向二0。公里處時,為警盤查攔檢查獲,並當場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61毫克,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據到庭,惟查上揭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被告之酒精成份測試表、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惟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依据科學數据統計結果,其肇事率為常人之十倍,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已無疑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即同此意旨。被告駕車前即已飲用酒類,於駕駛車輛途中經警測定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61毫克,揆之前揭說明,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其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又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主刑之有期徒刑,其最低刑度為二月以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累犯應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既認定被告為累犯,且又無減輕之事由,竟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其適用法律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上開違誤,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偽造文書、過失致死等前科,仍不知惕自己,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及參酌其本案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測值為0、61毫克,酒測值非高並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書豪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