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三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決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八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門前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以火加熱燒烤吸取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十三時五十九分許,在其前揭住處前,因另涉嫌搶奪及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員警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俱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皆呈現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一一二九號卷第一七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另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其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竟猶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減刑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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