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8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登記結婚,並在臺完成結婚登記手續,嗣原告為被告申請來臺手續,被告隨即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兩造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自此更不知去向,音訊全無,期間縱來臺亦未與原告聯繫,經原告多方尋找,均無所獲,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並且顯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致兩造婚姻徒有夫妻之名,毫無夫妻之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另倘本院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尚未符合法律規定之離婚要件,按夫妻負有履行同居義務,則因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並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入出境許可證、結婚證書、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觀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確自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女 陳莉娜 到庭證述略以:我認識被告,被告在九十三年間回大陸,這幾年被告均未與我們聯絡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觀之證人係原告子女,誼屬至親,又與原告同住,對於被告是否與原告共同生活一節自應知之甚詳,是證人所述應堪採信。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符合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而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營共同生活,以建立家庭關係之圓滿。本件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拒與原告聯繫,已如前述。被告所為顯係違反夫妻應共同生活以建立夫妻情愛本質之義務,而有遺棄原告之惡意,且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本件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備位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毋庸審酌,附為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