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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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家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再字第8號上訴人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本院95年度家再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2項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再審判決,於民國95年11月24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再審之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550元,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料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95年11月29日裁定命其於正本收受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5年12月
8日寄存送達予台北市○○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茲上訴人迄今尚未補正,亦據本院查詢明確,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林恩山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詹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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