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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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再字第26號再審原告丙○○
乙○○丁○○再審被告甲○○原名: 林萬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再審原告未繳納再審裁判費,經95年12月12日本院95年度重再字第26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民國95年12月19日送達再審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再審原告迄今仍未據繳納裁判費。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書記官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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