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字第71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東欣營造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東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欣公司)截至民國105年2月24日止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罰鍰計新臺幣42,656,119元(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因該公司唯一董事 江清分 已於103年8月19日死亡,且江清分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章程亦未指定代理人或其他董事對外代表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104年4月7日及聲請人於同年12月4日分別函請東欣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選任新董事,惟均未獲回覆,致前揭核定稅無從強制執行。為欠稅清理必要,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而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4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東欣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罰鍰,且其唯一董事江清分已於103年8月19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東欣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7日府授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4年12月4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為證,惟相對人東欣公司尚有其他股東,參諸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東欣公司自得由上開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董事執行職務,或另選任一人為董事,尚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況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僅為維持稅收稽徵,尚難認有何影響東欣公司、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未釋明相對人東欣公司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將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則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法定要件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