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79號再審原告 張安華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蔡承璋 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楊忠霖法官黃國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