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
丁○○右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余信達 律師
林信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高進福 律師
高涌誠 律師 許樹欣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被告甲○○右二人共同 楊佳璋 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志忠 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雅丰時尚診所(下稱雅丰診所)之整形醫師,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下午, 洪惠真 前往該診所由丙○○進行臉部整形手術,惟洪惠真因此手術而死亡,經洪惠真父母乙○○及丁○○以丙○○涉有過失致死犯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丙○○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聲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八四一號民事裁定:「債權人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乙○○及丁○○於同年三月十一日將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擔保金依此裁定辦理提存後,隨即於同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丙○○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詎丙○○竟於債權人乙○○及丁○○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乙○○及丁○○之債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八樓,及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八樓之兩棟建物以贈與為由,讓與其不知情之配偶 劉靜芳 ,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而於翌日完成移轉登記。
二、案經乙○○與丁○○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供承有於右揭時地以贈與為由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八樓及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八樓之兩棟建物移轉登記與其配偶劉靜芳之事實,並有被告 張源松 於財政部國稅局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0-000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0-000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憑,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自訴人乙○○、丁○○債權之意圖,被告丙○○辯稱:當時洪惠真死後,伊並不知道與自訴人會有債權糾紛,與自訴人和解部分都是診所出面處理,伊不知道有假扣押的事,而伊的收到假扣押的民事裁定,是到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經銀行告知後始知悉執行情形,而因伊與伊太太常接到不明恐嚇電話,為保護家人安全,且系爭不動產是伊岳父買給伊的,所以伊就將之過戶給伊太太,是在三月十日繳契稅,三月二十日左右向地政事務所為移轉登記,三月三十一日才完成過戶登記,系爭不動產有向銀行貸款一千六百萬元,將之移轉給伊太太也等於是移轉債務給她,而且之後有提供一千五百萬元反擔保,自無處分、隱匿財產而損害債權人債權之必要與意圖云云﹔而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刑法損害債權罪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取得假扣押之裁定後,債務人收受該假扣押裁定而處分財產,始足當之,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接到第一銀行延吉分行通知診所帳戶被查扣,經於四月十三日才收到假扣押裁定,則本件被告丙○○移轉上開不動產時間繼係在收受假扣押裁定之後,被告丙○○自無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犯意可言云云。
二、惟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係為保護債權之安全而設。依該罪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所謂「債務人」者,是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自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非字第一一八號判決、五十三年臺非字第一四三號判決);至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固規定,假扣押之裁判得為執行名義,惟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假扣押,經法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債權人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以該假扣押裁定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然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假扣押時,經法院裁定以債權人須提供若干擔保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則在債權人未依該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前,尚難逕依該假扣押裁定對債務人實施假扣押,而無執行力,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因而附提供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於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未聲請執行者,該假扣押裁定即失其效力,是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假扣押,而經法院裁定以債權人提供若干擔保後,始得對於債務人財產於若干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時,則就此附條件之假扣押裁定,必債權人依該裁定內容提供擔保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而具有執行力,是刑法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就附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裁定而言,應係指債權人依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後始屬之,難認債權人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即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又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假扣押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則於債務人收受假扣押裁定時,債權人顯已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中或已執行完畢,是亦難認於債務人收受該假扣押裁定後,始與刑法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至該罪中所謂之「處分」其財產者,係指債務人依法律行為,對其財產予以處分之謂,此與民法上所稱之處分同義,而民法上之處分者,係指辦理物權移轉、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而言,此應與何以為處分之贈與等原因行為即債權行為無涉為是。至所謂「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者,應係指行為人所以為此處分或毀壞、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在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全部或一部之清償之謂,至於債務人是否因以獲利、債權人之債權是否果真受損,並非所問;是以若債務人已知負有債務,並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卻仍予處分供債權人擔保之財產,自不阻卻犯罪之故意而應負刑責。
(二)本件自訴人之女洪惠真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前往上揭雅丰診所,由被告丙○○為其進行臉部整形手術,惟洪惠真竟因此手術不幸死亡,而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洪惠真家屬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左右即要求賠償,於九十三年二月初並由伊與自訴人談賠償事宜,因自訴人要求金額過高,而未達成協議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嗣自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被告丙○○所有財產實施假扣押,經該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八四一號裁定,准自訴人以五百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即被告丙○○之財產在一千五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自訴人即於同年三月十一日提供五百萬元之擔保金,並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被告丙○○之全部財產實施假扣押之事實,此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八四一號裁定、自訴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0六號提存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依上所述,自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提供擔保後,該假扣押裁定即因而具執行力,就被告丙○○而言即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茲被告張源松已知自訴人向其求償因洪惠真手術死亡之損害賠償,而未達成協議,則其應知自訴人有因而向法院聲請對其財產為保全執行之可能,詎被告丙○○竟仍於自訴人聲請假扣押並提供擔保後,猶將其所有上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十二日及二十四日向稅捐機關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及贈與稅等後,旋於同年月三十日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且於翌日完成移轉登記,是被告丙○○所為顯係為免其所有財產遭受自訴人向法院聲請保全執行,其顯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自訴人債權,堪予認定。至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配偶,除因而可增加其配偶之財產外,實無因而即認對其家人生命安全有增加何保障,被告丙○○以此為何以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辯解,自無足取。
(三)被告丙○○雖另辯稱:法院依前開假扣押裁定,扣押之財產早超出自訴人所主張之一千五百萬元債權,足證伊並無處分、隱匿財產而損害債權人債權之必要與意圖云云,惟查犯罪是否成立,應以行為時之行為是否符合構成要件為準,本案中法院既已准予假扣押,債權人並已提供擔保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則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即顯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縱使法院執行之後,因陸續扣押之債務人財產總數已超出債權總額,亦應同樣無關於其早先為處分行為時之刑責,況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直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方發出第一則執行命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錦九十三執全丁字第五0六號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稽,故自此之後,被扣押之債務人財產總數方為陸續累加中,而最終究竟扣押之數額與價值係屬多少,難於實施假扣押時即可得知,被告丙○○以執行結果並無影響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作為推翻其於處分時即存有損害債權人意圖之理由,顯有誤會,殊非可採。又被告丙○○雖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提供一千五百萬元之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惟查被告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損害自訴人債權之犯意,而將其所有上揭不動產予以處分,即因而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縱其事後依法院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並不因之影響其原即已成立之損害債權犯行。
綜上所述,被告丙○○上揭所辯各節,要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原審以被告丙○○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阻礙自訴人追償債權,竟以脫產方式逃避債務,而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由移轉過戶至其配偶名下,而本件執行名義之債權復高達一千五百萬元,自訴人等因被告丙○○處分行為,日後若取得損害賠償之確定判決,有因而致其債權無法圓滿行使之虞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查被告丙○○為自訴人之女洪惠真施行臉部整形手術,洪惠真因此手術不幸死亡,被告丙○○明知自訴人向其求償而雙方未達成協議,竟為防範自訴人對其財產之扣押,而遂行脫產其所有二棟房屋,以被告丙○○身受高等教育,擔任高收入之醫師工作,因手術而發生事故,本即應與病患家屬商洽如何妥善解決善後事宜,竟為本件犯行,原審因而審酌上揭各情,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洵屬允當,被告丙○○上訴意旨猶以其為不動產處分時並不知有本件假扣押之裁定,且將不動產贈與配偶之日期亦係在自訴人依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之前,難認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財產,而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犯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暨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丙○○部份量刑過輕,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係雅丰診所之院長兼負責人,而被告甲○○則為雅丰診所提供手術紀錄單上簽名之麻醉醫師,渠二人同為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明知法院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八四一號裁定准予自訴人對渠等財產實施假扣押,詎被告戊○○竟於自訴人乙○○及丁○○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乙○○及丁○○之債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00000-000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建物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其配偶 郭鳳如 ,並完成移轉登記,而被告甲○○則因恐其所有位於地之動產遭執行,且意圖損害自訴人一千五百萬元之債權,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將其告戊○○及甲○○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七、查自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戊○○及甲○○涉有右述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戊○○及甲○○分別係雅丰診所之院長(負責人)及麻醉醫師,就渠女兒洪惠真因前往雅丰診所進行臉部整形手術而死亡,應負過失致死及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戊○○及甲○○同為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竟於自訴人取得假扣押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分別將上揭原所有之土地、建物以贈與為由移轉予配偶,暨將其歸屬資料清單、臺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00000-000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及被告甲○○於右揭時地以贈與為由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00000-000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建物移轉登記予其配偶郭鳳如之事實,而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供承有於右揭時地將四段二八九號六樓之一雅丰診所之事實,惟被告戊○○及甲○○均矢口否認有自訴人指訴之毀損債權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就送件申請辦理贈與過戶前揭土地及建物予伊配偶郭鳳如之手續,並於翌日繳納契稅,二月十八日取得土地增值稅免費證明,二月十七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手續,迄於三月二日即辦理移轉登記完成,伊過戶時自訴人尚未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伊也不知道有假扣押之情事,並無故意脫產損害債權犯行等語;而被告甲○○辯稱:因案發後自訴人採取不理性的動作,伊為了家人安寧,且不希望鄰居知道法院有傳訊之情事,所以才將無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等語。
八、查洪惠真因本件臉部整形手術死亡後,依自訴代理人所述,被告戊○○固曾於九十三年二月初與自訴人商洽賠償事宜而未達成協議,旋被告戊○○於同年二月間以贈與為由,將其所有上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配偶郭鳳如,其雖有防範自訴人向法院聲請對其財產保全執行之可能,惟查本件為洪惠真施行臉部整形手術者是被告丙○○,被告戊○○因擔任診所之院長兼負責人,因而出面商洽如何賠償事宜,嗣被告戊○○於雙方未能達成民事賠償協議之後,固有處分其所有財產之情事,然依前所述,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固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惟就附提供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裁定,必債權人依該裁定內容提供擔保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而具有執行力,是此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就附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裁定而言,應係指債權人依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後,債務人始因而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本件自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被告戊○○所有財產實施假扣押,經該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八四一號裁定,准自訴人以五百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即被告戊○○之財產在一千五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自訴人經於同年三月十一日提供五百萬元之擔保金,此際就被告戊○○而言,應始屬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茲查被告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即立約將上開其所有不動產贈與其配偶郭鳳如,同年二月十七日繳納契稅,二月十八日取得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旋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向臺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手續,而經該地政事務所於同年三月二日完成移轉登記,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戊○○於自訴人聲請對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之前,即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立約贈與配偶郭鳳如,而於自訴人依假扣押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前,並已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手續及完成移轉登記,則被告戊○○處分其所有系爭不動產,顯尚未立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甚且被告戊○○起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郭鳳如時,自訴人尚未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是被告戊○○縱有本件處分其財產之情事,惟核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要件尚有未合,自難遽令應負此罪責,至被告戊○○雖與被告丙○○共同服務於雅丰診所,惟被告戊○○與丙○○係分別將渠等所有不動產贈與配偶,事屬各自如何處分其等財產,已難認彼等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查被告戊○○若事前與被告丙○○即共同謀議如何損害自訴人之求償,何以彼等二人非即同時處分所有之不動產,而相距月餘之時間,並係各自辦理,是被告戊○○就被告丙○○處分其所有上開不動產,難認彼等間有何謀議,而應共負其責。被告戊○○所辯並無損害自訴人債權之犯行等語,應堪採信,原審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就假扣押而言,係指債務人於債權人取得法院裁定准予假扣押時即屬之,本件自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經法院裁定准於提供擔保後得對被告戊○○財產為假扣押,而被告戊○○仍於同年三月二日將其所有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配偶,因認被告戊○○所為應成立損害債權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其法律論斷,實有未合,是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戊○○量刑過輕,暨被告戊○○就被告丙○○上揭犯行應負共犯之責,固無理由,惟被告戊○○執以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戊○○無罪。
九、查被告甲○○固有於自訴人聲請對其財產為假扣押,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將其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一(雅丰診所)之事實,並有被告甲○○之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即自由遷徙甲○○本即得自由遷移該觀上之登記名義可供參酌,是故認定被執行之動產是否屬於債務人所有,原則上以實際持有者推定為其占有並且所有,而對之加以執行之,至於若無從認定住宅內動產為何人持有者,始有以推定為僅為認定動產所有權歸屬的眾多方式之一,若有其他更為明確之證據,例如統一發票或送貨單載明買主者,執行機關自可據以認定該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另或債權人指封之動產,若經債務人、債務人之親屬朋友在場承認為債務人所有者,執行機關亦可直接對之加以執行,而非硬性認定其屬於戶長所有者,是縱本件被告甲○○遷出原取得法院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就其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機關並非即不得對其原擔任雅丰診所之麻醉師,惟本件為洪惠真施行臉部整形手術者係被告丙○○,而被告丙○○及戊○○均未供述被告甲○○有參與與自訴人商洽賠償事宜,且被告甲○○若有意圖損害自訴人債權之犯意,何以其均未有何處分其所有財產之情事,是自訴人僅憑被告甲○○遷移」涉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尚非有據,是被告甲○○所辯並無毀損自訴人債權之犯行等語,應堪採信,被告甲○○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以被告甲○○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遷移審判決被告甲○○無罪係屬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沈宜生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