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74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瑞金 選任辯護人 連雲呈 律師
歐宇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54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892號、偵字第11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瑞金與 鄭博仁 係朋友關係,陳瑞金於民國96年04月間,向鄭博仁表示可為其仲介購買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房地,鄭博仁遂於同年4月4日,在臺北市○○○路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敦南分行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及金額共計415萬元支票(起訴書誤繕為「本票」)2紙(①由案外人黃智賜所簽發、支票號碼BA0000000號、發票日期96年4月4日、發票金額255萬元、付款人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②由案外人 陳銘慧 、 郭瓔錫 共同簽發支票號碼TNA0000000號、發票日期96年4月4日、發票金額160萬元、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敦南分行、受款人陳瑞金)予陳瑞金收訖,作為購屋要約金。詎陳瑞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4月10日及4月4日接續提示兌現上揭支票取得款項共415萬元後,將前述款項共520萬元(105萬元+415萬元=52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並遲遲未能為鄭博仁購得上揭房地,經鄭博仁多次催討要求退款,陳瑞金於96年05月間坦承已將上開款項侵占,供己私用。陳瑞金為使鄭博仁不追究侵占之責,除陸續返還120萬元及保證將分期還款外,明知伊前配偶 劉淑櫻 並未同意、亦未授權與之共同簽發本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年5月至同年10月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在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發票人欄上,接續偽造「劉淑櫻」之署名2枚,及盜蓋劉淑櫻之印文2枚,使劉淑櫻為成為共同發票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後,再連同以個人名義出具之切結書1紙一併交付予鄭博仁而為行使,以得鄭博仁信任,暫緩求償。詎陳瑞金未依約還款,避不見面,鄭博仁向劉淑櫻追討票款未果後,劉淑櫻始查悉上情。
二、陳瑞金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05月間,向 薛凱文 佯稱伊任職之龍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2,下稱龍騰公司)負責人 陳啟仁 係案外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 陳龍政 之子,因陳龍政借款5千萬元予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及5665號、5666號、7820號、7955號建物即門牌臺北市○○區○○街○○○號及385之1、385之2、385之3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約定倘無法於97年07月15日最後清償期限按期還款,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龍政,陳龍政即可自由處分云云,致薛凱文誤信為真,於97年5月29日交付案外人 陳宮成 簽發支票號碼DR0000000號、發票日期97年5月29日、發票金額400萬元、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延平分行支票1紙予陳瑞金收訖,並於翌(30)日簽立購買不動產要約書。陳瑞金復承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6月12日,接續向薛凱文訛稱尚需交付218萬元即可與龍騰公司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有律師見證云云,致薛凱文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案外人陳宮成所簽發支票號碼DR0000000號、發票日期97年6月20日、發票金額218萬元、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延平分行之支票1紙與陳瑞金收訖,陳瑞金因此詐得款項共計618萬元(400萬元+218萬元=618萬元)。嗣於同年8月中旬,陳瑞金表示因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已如期還款,陳龍政未取得系爭房地,故交付全俊實業有限公司簽發支票號碼ZA0000000號、發票日期97年9月26日、發票金額750萬元、付款人第一銀行板橋分行支票1紙予薛凱文,用以返還上揭價金。薛凱文屆期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始知受騙。
三、案經薛凱文及鄭博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瑞金,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時坦承不諱(99年度偵緝字第892號偵查卷44頁、原審卷99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12月02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鄭博仁及薛凱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99年度他字第1731號偵查卷10至12頁、97年度他字第10056號偵查卷39至41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前配偶劉淑櫻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99年度他字第1731號偵查卷40至41頁),此外,並有卷附號碼BA0000000號、TNA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各2紙、被告簽收前述支票及現金105萬元之收據影本1紙、如附表所世之本票正、影本各2紙、切結書正、影本各1紙、博宇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8日刑紋字第0990074841號鑑定書1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科技園區分行99年11月16日上內科字第0990000089號函暨附件前述號碼TNA0000000號支票提示資料2紙、臺灣銀行營業部99年11月24日營存密字第09950035271號函及附件前述號碼BA0000000號之支票提示資料1紙、購買不動產要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被告收訖收據及被告收訖支票號碼DR0000000號、DR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2紙、合作金庫存款憑條、以全俊實業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99年度他字第1731號偵查卷3至5頁、13頁、99年度偵字第11682號偵查卷24至25頁、第27頁證物袋、原審卷93至98頁、97年度他字第10056號偵查卷4頁至16頁)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盜蓋被害人「劉淑櫻」印章及偽簽「劉淑櫻」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前述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是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地接續偽造被害人劉淑櫻為共同發票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於96年4月4日收訖告訴人鄭博仁交付之現金105萬元及前揭2紙支票,旋於同日及同月10日提示兌現取得款項共415萬元後,而將前述款項520萬元(105萬元+415萬元=520萬元)挪為己用,另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97年5月29日、97年6月12日向告訴人薛凱文施用同一詐術使告訴人薛凱文陷於錯誤而各於該日交付前揭支票,所為係各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予以侵占入己,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侵占罪及一詐欺取財罪。所犯上揭3罪間,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再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劉淑櫻原為夫妻關係,被告因積欠鄭博仁債務,為使鄭博仁同意暫緩求償,情急之下盜蓋由伊保管之劉淑櫻印章於附表所示之本票上,並偽簽劉淑櫻之署名,藉以表明該等本票係劉淑櫻與伊共同簽發,而偽造該等本票,惟除作為清償積欠鄭博仁債務之擔保外,並未再因偽造有價證券而有所得,且亦自負發票人之責,衡情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輕法重,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如就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尚嫌過重,認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11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罪動機、目的係因貪圖一己私利,又為掩飾侵占犯行,冒用被害人劉淑櫻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與告訴人薛凱文達成民事和解及開立2紙本票交告訴人薛凱文收執,有清償協議書1紙及本票影本2紙(99年度偵緝字第892號偵查卷第47至48頁)在卷可憑,惟迄今尚未履行和解條件,其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八月、八月。另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0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所犯前揭侵占罪,合於前揭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與其他不得減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以示懲儆。再認,按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6條、第15條定有明文;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本體宣告沒收,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99號判決)。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本件以被告及被害人劉淑櫻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僅共同發票人「劉淑櫻」之署名部分係為被告所偽造,被告自己簽名及蓋章既為真正,被告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就偽造被害人「劉淑櫻」署名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劉淑櫻」之印文既屬盜蓋,自不能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輕判云云,但依被告之前科表,之前已另有一案經判處有罪中,再依被告於本院所陳和解情形,尚無直接可清償之具體結論,被害人亦多所失望,從而,本件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必奇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章大富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附表:
┌─┬───┬────┬────┬────┬────┬──────┐│編│共同發│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應沒收之物││號│票人││(新臺幣)││││├─┼───┼────┼────┼────┼────┼──────┤│一│陳瑞金│TH014356│2百萬元│96.10.01│96.10.25│本票發票人欄│││劉淑櫻│││││偽造「劉淑櫻││││││││」署名1枚│├─┼───┼────┼────┼────┼────┼──────┤│二│陳瑞金│TH014357│2百萬元│96.10.01│96.11.15│本票發票人欄│││劉淑櫻│││││偽造「劉淑櫻││││││││」署名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