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7月13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北市某KTV內與朋友共五人一起喝酒,席間其個人約喝十杯免洗杯的啤酒,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於散席而短暫休息後,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回到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8樓之住處換穿工作服,再駕駛上述汽車欲返回公司,迨於同日清晨5時許,途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因酒後意識不清,不慎撞擊行人乙○○,致乙○○倒地,受有肋骨多處骨折、氣血胸及肺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時,經對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6毫克,而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值單一件附卷可證。再者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情形,若達於每公升0.75毫克時,更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附卷可佐;而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若達於每公升0.85毫克時,其肇事率更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五十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之研究報告在卷可憑,故依上開卷附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單所示被告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顯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況且被告因酒後駕駛汽車,途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不慎撞擊行人乙○○,致乙○○受有肋骨多處骨折、氣血胸及肺挫傷等傷害之情事,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乙○○之子 郭沈昌 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件及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十幀附卷足參,益徵被告確有因服用酒類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固併引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調查紀錄表為證,惟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於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縱其嗣經警方為酒精測試後承認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6毫克之事實,亦難認本件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惟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也罔顧公眾安全,且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兼衡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