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7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緣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晚間十時許,前往設於臺北縣○○鎮○○路○○○號之「億芝發有限公司」,欲向乙○○借用該店暫住,乙○○乃開啟其所有、停放於上址店門前之車號00—八七八九號箱型車(登記於佳和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車門供甲○○進入睡覺。不料,甲○○因見另部乙○○所有(登記於 梁忠乾 名下)、停放於臺北縣○○鎮○○路三00之二號後方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九八九七號自小貨車鑰匙插於電源開關上,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晚間十時許至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前某時,以前開插於電源開關上之鑰匙啟動車號00—九八九七號自小貨車之電源而竊取之,復因車號00—九八九七號自小貨車未懸掛車牌,遂再至上址億芝發有限公司店門前,接續徒手竊取車號00—八七八九號箱型車之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於車號00—九八九七號自小貨車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交通工具之用。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甲○○駕駛懸掛車號00—八七八九號車牌之車號00—九八九七號自小貨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六六前肇事,經警方通知登記名義車主即佳和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後轉知乙○○,始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甲○○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該車是伊朋友乙○○的,乙○○說伊可以在車上睡覺,當時該車就是懸掛車號00—八七八九號的車牌,而且平時乙○○就是把鑰匙交給伊云云。惟查,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晚間十時許,前往上址億芝發有限公司,欲向告訴人乙○○借用店內暫住,告訴人乙○○遂開啟上址店門前車號00—八七八九號箱型車之車門供被告進入睡覺,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七時許,告訴人乙○○始發覺停放於臺北縣○○鎮○○路三00之二號後方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九八九七號自小貨車及車號00—八七八九號箱型車之車牌0面失竊,後再經佳和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告知,告訴人乙○○始知被告駕駛懸掛車號00—八七八九號車牌之車號00—九八九七號自小貨車肇事,惟告訴人乙○○並未出借上開二部車輛供被告使用之情,已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買賣合約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行照正反面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以證人乙○○與被告間並無怨隙,證人乙○○當無故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其證詞應屬可信;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肇事時所駕駛之車輛,乃懸掛車號00—八七八九號車牌之車號00—九八九七號自小貨車,衡情,倘告訴人乙○○真欲出借車輛供被告使用,大可直接出借車號00—八七八九號箱型車供被告使用即可,其何需大費周章先將車號00—八七八九號箱型車之車牌拆下,改懸於車號00—九八九七號自小貨車上,再出借車號00—九八九七號自小貨車予被告使用,由此可見告訴人乙○○證稱並未出借上開二部車輛供被告使用之情為真;輔以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遭竊之P八—九八九七號自小貨車有無上鎖?甲○○如何竊取?)該車未上鎖。因我該車P八—九八九七號鑰匙孔損壞所以鑰匙無法拔起來,一直插在鑰匙孔中。」、「我失竊之P八—九八九七號車因該車無號牌…」等語,足見被告應係見車號00—九八九七號自小貨車之鑰匙插於鑰匙孔上,認有機可趁而竊取該車,並因該車未懸掛車牌,遂再竊取車號00—八七八九號箱型車之車牌懸掛於車號00—九八九七號自小貨車上,以便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使用。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先後竊取車輛及車牌之行為,時間密接,應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只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車輛充作自身交通工具,徒使被害人無端蒙受諸多損失及不便,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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