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請人 葉玉婷 代理人 紀岳良 律師被告 蘇世明
賴奕晴 林良尉 白豐榮 (原名: 白志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718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以中分檢盛義102上聲議114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3年1月22日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雖誤指他人,但犯罪事實既經告訴,對於被獲人犯,應以已經告訴論(司法院院字1691號解釋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只需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1281號判例參照)。告訴人所指告訴對象係包括白豐榮即白志濠之重利集團,自也括本案被告蘇世明、 賴弈晴 、林良尉等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認告訴人只對被告白豐榮告訴,不包括被告蘇世明、賴弈晴、林良尉等人,自屬重大違法。
二、告訴人於101年9月9日警詢時指述:「(因何事至本所製作筆錄?)因我向高利貸公司借錢、我本金跟利息都已還,因我受不了他們催討所以向警方報案。我是看報紙的小廣告上面所留的電話與他們聯絡、問他是否有在借錢、他們就說見面再談,該業務員要求我將銀行的存摺及印章交給他抵押使用」等語。另於同年月11日警詢時指述:「(該高利貸公司業務員姓名年籍資料為何?......)沒有講到代辦費,是他借多次以後他才跟我說不要講利息、要講說是代辦費」等語。參酌被告蘇世明於101年11月14日於警詢時供述:「(被害人葉玉婷於警詢中,指於100年5月4日向你與白志濠借貸300萬元,是否屬實?)是」。「(被害人葉玉婷指,他向你及白志濠101年5月4日所借得300萬元,於101年5月5日即以匯款方式償還302萬8000元,是否屬實?)是」。「(白志濠於被害人向其借款,表示係『公司』之業務人員,其『公司』是以『今日借,明日還,利息本金之1%』,試問你與白志濠是以何方式經營公司?)我沒有與白志濠共組(投資)公司」。稽上,告訴人明確指訴係向「重利集團」借貸,白志濠係重利集團之車手,且因被告白志濠等人組織之重利集團違約索債,始提出告訴,則告訴人所指之被告,當然包括被告蘇世明等人,輔以警方對蘇世明筆錄訊問內容,益見告訴人已對被告蘇世明等人提出告訴。原處分對於告訴人告訴範圍,本於職權理應詢問以確定告訴對象。參諸告訴乃論案件,有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對共犯一人提出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而本件被告白志濠等人係重利集團,重利罪亦屬非告訴乃論案件,基於社會公益,參考告訴不可分原則,則告訴人之告訴對全體被告提出,原處分認告訴人未對被告蘇世明等人提出告訴,容有未當。
三、本案為典型高利貸集團犯罪,並以被告蘇世明首謀,原處分以白豐榮所述,即認被告蘇世明、賴奕晴、林良尉,僅係借款予白豐榮,未參與犯行,明顯草率論證,其認定有下列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
㈠、被告等人社經背景為:①白豐榮:電腦維修及股票代墊款公司業務員,家境貧寒。②蘇世明:健康食品直銷、股票投資,有證券高級營業員、保險經濟人證照,經濟小康,曾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前科,亦曾因詐欺、侵占案分別遭起訴。③賴奕晴:個人服務業,家境小康。④林良尉:汽車材料公司負責人,家境小康。
㈡、統整被害人葉玉婷自100年5月4日起訖101年4月27日之帳戶借貸資料,被害人與被告蘇世明、賴奕晴、豐溢汽車材料行之帳戶(即林良尉所有)有密切交易,其中借款匯入及還款(包括重利利息)之匯出,金額數千萬元,明顯有放貸情況,其中金融交易:①與被告蘇世明交易往來達89次。②與被告賴奕晴交易往來達38次。③與豐溢汽車材料行即林良尉交易往來達87次。蘇世明至少借用案外人 陳桂珍 、 林謹維 、陳燕慧、 陳幸姿 及被告林良尉之帳戶進出大量巨額資金,且由 李惠玲 、 陳翊菲 代為操作提匯鉅額款項,上開人等均稱無償借用帳戶、協助提匯。依上列客觀事證,本案呈現矛盾情形:①被告白豐榮無金融背景,無能力經營高利貸事業,其經濟狀況不佳,電腦裝配維修人員,並無良好債信能力,被告蘇世明、賴奕晴等人在無擔保情況輕率借鉅款,明顯與社會常軌不符。②原處分認:「被告蘇世明、賴奕晴僅係以24%年利率借貸與被告白豐榮」,此利率較信用卡借貸循環利率僅高出67%更遠低於民間借貸36%。被告蘇世明、賴奕晴等人承受債務不履行之風險,卻無庸任何擔保及保障,顯違社會常情,更與借貸利得完全不相當。③葉玉婷交付本票予白豐榮質押,設如被告蘇世明所辯葉玉婷欠白豐榮債不還,借貸關係存在葉玉婷及白豐榮間,理應由白豐榮親自行使本票債權,白豐榮無由交付由蘇世明行使本票債權,益見原處分疏誤失察。④賴奕晴與被害人資金流量達上千萬元,其於101年11月17日接受警詢時,竟稱不知道借貸白志濠多少次數、多少錢,此龐大資金借貸,專營民間放款者竟完全不記帳,反觀被告蘇世明:①具有金融專業背景。②金融犯罪前科,亦多次因詐欺、侵占涉案,顯有經濟犯罪之惡行及能力。③借用多人帳戶進出鉅額款項。④委由他人親臨銀行提匯資金。且被告白豐榮於101年9月11日警詢自承:「(為何你要給蘇世明22400元)因為錢是他出的,我只是賺跑路工」。
「(葉玉婷給你的銀行存摺往來係何人存款?何人提款?)都是交給蘇世明處理」等語。同案被害人 蔡吳桂梅 101年11月21日警訊證稱:我知道白豐榮是從事電腦維修的工作及當股票代墊款公司業務員等語,堪信白豐榮要無能力經營重利事業。原處分未詳實傳訊所有被害人、證人,容認被告逍遙法外。由告訴人告訴、證人蔡吳桂梅及白豐榮警詢陳述,已足證白豐榮僅為重利集團之車手,負責出面與被害人接觸,所有金錢借貸、支出、獲利,均由幕後重利集團經手。本件涉案人僅被告蘇世明具有金融專業及經濟犯罪背景,且蘇世明借用眾多人頭帳戶出入資金,更委由他人代為提匯款,所有事證均指蘇世明為本案重利集團首腦,其餘被告為共犯分工結構。蘇世明持被害人開立之本票強制執行,原處分已認定被告蘇世明、白豐榮、賴奕晴、林良尉等人確有向他人放款收利,卻認無法認知蘇世明等人犯行,背離經驗論理法則。又被告白豐榮利用受委任代領被害人還款之機,溢領超過約定利息之金額,涉有背信之犯行,原處分、再議處分,漏未調查,輕縱犯罪。被告蘇世明因放款對象眾多,掩飾重利所得,大量借用他人帳戶移轉資金,是否涉嫌洗錢犯行,亦待查明。黑道組織或犯罪集團首腦涉案,均串謀由低階成員承擔所有犯罪行為,此為偵查實務屢見不鮮之情,原處分逕憑白豐榮單方陳述,完全未查其餘不利其餘被告蘇世明等人之事證,亦未敘明如何不可採之理由,選擇「捉大放小」,所為處分違背法令,未盡摘奸發伏之責。被告蘇世明為首之犯罪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緻,金錢流量龐大,如為輕縱,助長犯罪氣焰坐大重利集團,再繼續趁人之為魚肉無辜受害者,衍生其他金融犯罪,將嚴重戕害社會金融秩序。為昭司法公信,維護社會公義,有依刑法予以懲戒之必要,因而聲請交付審判,並請求准予傳訊證人 閔睦庭 ,據以證明蘇世明為重利集團之首腦,並與其餘被告分工為本案犯行等語。
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184號不起訴處分意旨為:
一、被害人葉玉婷遭收取重利部分:被告白豐榮貸借款項予被害人葉玉婷並收取顯不相當利息部分已另行起訴。然被告蘇世明、賴奕晴借款予被告白豐榮時,均僅收取年利率24%之利息,此經白豐榮在警詢及偵查中肯認屬實,且被告蘇世明及 賴奕婷 均未直接與被害人聯繫,是無從認定被告蘇世明、賴奕晴知悉白豐榮有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且若被告蘇世明、賴奕晴知悉被告白豐榮收取如此高之利息,何以甘於一同承擔刑事責任卻僅收取年利率24%之利息?是被告蘇世明、賴奕晴所辯似尚非無稽。既被告蘇世明借款予被告白豐榮之行為尚難認該當重利犯行,則被告林良尉、 林瑾維 、陳桂珍出借如附表一帳戶之行為及被告陳翊菲、 李蕙玲 代被告蘇世明提領被告白豐榮償還款項之行為亦無從認定構成重利犯行,此部分應認其等罪嫌均不足等語。
二、被害人 林上棋 、 黃素真 及蔡吳桂梅遭收取重利部分:被告白豐榮貸借金錢予被害人林上棋、黃素真及蔡吳桂梅,並未有趁被害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此經證人林上棋、黃素真及蔡吳桂梅在偵查中均證稱其等係經過比較而選擇向被告白豐榮借款等語,顯見被害人等確實並非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係經過自由意志選擇向被告白豐榮借款,則被告白豐榮是否構成重利犯行,已非無疑。被告白豐榮既尚難認構成重利犯行,則被告蘇世明、賴奕晴僅出借款項予被告白豐榮,而林良尉、林瑾維、陳桂珍僅出借帳戶予蘇世明使用,陳翊菲、李蕙玲亦僅替被告蘇世明提領款項,實更無從認定涉有重利犯行。此部分應認被告均罪嫌不足。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白豐榮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事實;然被告白豐榮給付予被告蘇世明、賴奕晴之利息為年利率24%,雖高於法定利率,惟尚與一般民間借款之利息相當,因民間借款無從徵信,亦無擔保物,是尚難認利率有顯然過高及不合理之狀況,且被告白豐榮與被告蘇世明、賴奕晴均係舊識,似非不特定之人,尚與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有別,尚難認被告白豐榮涉有銀行法第29條之1罪嫌。
四、另報告意旨認被告蘇世明、林良尉、林瑾維、陳桂珍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情,無非係以被告蘇世明使用被告林良尉、林瑾維、陳桂珍之帳戶進行存提款為據,然被告蘇世明並未構成重利罪已如前述,且被告林良尉係被告蘇世明之好友,係因欲申請支票,而要求被告蘇世明使用其帳戶存提款,似非被告蘇世明欲隱匿金錢流向而使用被告林良尉帳戶。而被告林瑾維、陳桂珍分別係被告蘇世明之外甥女及大姨子,為三等親及二等親,且被告林瑾維、陳桂珍在偵查中到庭供稱被告蘇世明對林瑾維、陳桂珍母女多所照顧,是其等將帳戶借予被告蘇世明使用,亦係人情之常,若欲隱匿資金流向,當不至向如此親近親屬借用帳戶,是實難據此即認被告林瑾維、陳桂珍涉有洗錢防制法罪嫌。
五、綜上,被告蘇世明、賴奕晴、林良尉就借款予被害人葉玉婷並收取重利犯行,無證據可證其等明知被告白豐榮有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事實,應認罪嫌不足;而被告白豐榮、蘇世明、賴奕晴、林良尉、林瑾維、陳桂珍、陳翊菲、李蕙玲就借款予被害人林上棋、黃素真、蔡吳桂梅並收取重利部分,因被害人林上棋、黃素真、蔡吳桂梅並無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而借款之情事,是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認被告等均罪嫌不足。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白豐榮涉犯銀行法部分,被告白豐榮並未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與構成要件不符,另被告蘇世明、林良尉、林瑾維、陳桂珍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亦因被告蘇世明並未涉犯重利罪嫌,且無從證明被告蘇世明係欲掩飾非法所得,方向被告林良尉、林瑾維、陳桂珍借用帳戶,是亦難僅因被告蘇世明、林良尉、林瑾維、陳桂珍有借用帳戶行為,即認涉有洗錢防制法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蘇世明等人有何不法犯行,應認罪嫌尚屬不足。
參、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意旨以:
一、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於其他因犯罪間接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其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只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自不得告訴及聲請再議。又按再議之聲請權人,僅以告訴人為限,所謂告訴人,依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76號解釋,係指有告訴權人,且已實行告訴者而言,告訴人以外之人,例如被告、告發人、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而未實行告訴之人,均無聲請再議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人葉玉婷係因與白豐榮(原名白志濠)約定台中市○○路家樂福大賣場之停車場借貸金錢,白豐榮涉嫌重利,而向警方提出告訴,聲請人並未向被告賴奕晴、蘇世明、林良尉等人借貸金錢,且聲請人於警訊係僅對白豐榮(已為原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提出告訴(詳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24號影本卷第12頁),未對被告賴奕晴、蘇世明、林良尉提出申告,縱認聲請人對被告賴奕晴、蘇世明、林良尉有告訴權,其亦未實行告訴,依前述說明,自無聲請再議權,其聲請再議為不合法。
三、另被告白豐榮借貸金錢予聲請人葉玉婷涉重利罪部分,已為原檢察官起訴,有起訴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白豐榮涉嫌違反銀行法部分,為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該部分原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亦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職議字第7566號駁回,有駁回處分書影本可稽(詳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184號影本卷第305頁)。本件聲請人對白豐榮借款予被害人 李上棋 、黃素真、蔡吳桂梅涉嫌重利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因聲請人葉玉婷並非此部分之被害人,亦依前述一、之說明對此部分無告訴權,自無聲請再議權,其聲請再議亦屬不合法。
肆、本院認: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白豐榮涉犯重利等罪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718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1月14日以中分檢盛易103上聲議114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再議為不合法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收受上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為法之所許。
二、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者,此一駁回處分既非前開規定所定得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縱有不服,亦應以其他途徑尋求救濟,倘據此聲請交付審判,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該管第一審法院不得進而審究其聲請交付審判有無理由,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關於聲請人對被告賴奕晴、蘇世明、林良尉涉嫌重利罪嫌聲請再議部分: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葉玉婷,以被告蘇世明、賴奕晴、林良尉涉犯重利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718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聲請人並未向被告賴奕晴、蘇世明、林良尉等人借貸金錢,且聲請人於警訊係僅對白豐榮提出告訴,且亦已為原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在案(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24號影本卷第12頁),則聲請人既未對被告賴奕晴、蘇世明、林良尉提出申告,縱認聲請人對被告賴奕晴、蘇世明、林良尉有告訴權,其亦未實行告訴,自無聲請再議權,而認其再議聲請不合法;另關於聲請人對被告白豐榮借貸金錢予被害人李上棋、黃素真、蔡吳桂梅而涉嫌重利部分,因聲請人葉玉婷並非此部分之被害人,亦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此部分無告訴權,自無聲請再議權,其聲請再議亦屬不合法,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自無不合。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意旨既以被告蘇世明為首之犯罪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緻,金錢流量龐大,如為輕縱,助長犯罪氣焰坐大重利集團,再繼續趁人之為魚肉無辜受害者,衍生其他金融犯罪,將嚴重戕害社會金融秩序。為昭司法公信,維護社會公義,有依刑法予以懲戒之必要,因而請求准予傳訊證人閔睦庭,據以證明蘇世明為重利集團之首腦,並與其餘被告分工為本案犯行等語。衡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摘事項,既須再行傳訊證人閔睦庭,據以證明蘇世明為重利集團之首腦,並與其餘被告分工為本案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與聲請交付審判之精神相違,不應准許。
五、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除前揭本院認為不足採者外,其餘主張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陳詞,就原處分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為及原處分,徒憑自己說詞,漫事指摘,而其餘聲請意旨,或仍執陳詞,為與原處分採證認事無關之事項,為片面指陳,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春長
法官高增泓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