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3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6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世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世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游世能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2486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0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1年10月15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縣○○鄉○○路○段與南工路
1段飲用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0時8分許,自桃園縣○○鄉○○路○段由西向東方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欲迴轉返回蘆竹鄉居所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被害人 何巧玉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傷送醫救治(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經警員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因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行使於道路不慎撞擊車輛而肇事,經員警到場處理事故,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情事,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現場照片12張、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酒精呼氣檢測單
1份在卷可參。而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駕駛車輛,因發生車禍,駕駛能力顯然欠佳之情形,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其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之跡象,並命被告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其有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直線、手腳部顫抖之情形,命畫同心圓測試,線條彎曲、接觸邊界之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益見被告駕車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雖非構成累犯,惟其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受所示之罪刑宣告與執行情形,又於本案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被查獲,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猶駕駛汽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致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影響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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