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朝欽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字第443號;102年執聲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朝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後,刑法第五十條有關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賦予受刑人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舊法則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新法自屬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謝朝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於受刑人具狀請求合併執行後,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