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世能 選任辯護人孫寅律師
黃麗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民國101年12月
10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6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12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未審酌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有判決違法及不當之處等語。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為最高法院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為減刑之根據(最高法院27年非字第4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件被告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犯罪前科紀錄,認被告雖非構成累犯,惟其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受所示之罪刑宣告與執行情形,又於本案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被查獲,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猶駕駛汽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致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影響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以原審量刑悖法不適當為由,據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王育珍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