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8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家全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機台壹組(含無線電接收器壹台及話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並於證據欄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規定,於民國94年11月9日已改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管理核准),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違反上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國道警察局專用無線電頻道(164.887兆赫頻率),作為收聽警方通話,然尚無證據可證足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項刑責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准許,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破壞政府健全電信發展及保障通信安全目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無線電機台1組(含無線電接收器1台及話機1個),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該罪使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