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21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賢德(原名黃賢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1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8月23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商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甲○○○所有並放置於傘架上雨傘1把得手後,旋即離開。經甲○○○請店家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上開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證內容相符,並有贓物領據1份及遭竊物品照片2張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悔意殷殷,兼衡被告之素行、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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