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2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梅選任辯護人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被告 詹志雄 選任辯護人葉慶人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08號、第6829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訴字第4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春梅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且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附表編號一、編號四、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詹志雄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且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欄所載「105年1月16日」更正為「105年2月5日」、附表編號10入境日其欄所載「104年10月24日」更正為「104年10月25日」、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春梅、詹志雄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同此意旨)。
據此而論,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詹志雄為使大陸地區人民王春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明知其與王春梅無結婚之真意,仍與王春梅向戶政機關辦理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使僅有形式審查權之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資料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核被告詹志雄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王春梅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而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屬營業犯性質,被告王春梅在時間密接內接續數次之行為,既出於同1個犯意,僅論1罪即可。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告王春梅、詹志雄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犯罪事實欄二被告王春梅與 鄒智 忠就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詹志雄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目的在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自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而被告王春梅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圖利媒介性交罪,共2罪,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就被告王春梅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王春梅、詹志雄前均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3年及命被告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4.、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王春梅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附表編號2.、編號3.、編號6.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專供被告王春梅本案犯罪所用,故不予併宣告沒收之。另就被告王春梅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因查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何犯罪所得,是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均已扣案)
一、黑色小米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二、香檳金IPHONE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未裝SIM卡)。
三、SIM卡伍張。
四、記事紙壹張。
五、電話冊貳張。
六、灰色HTC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708號105年度偵字第6829號被告王春梅(大陸地區人民)
女34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0樓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號碼:T000
00000號詹志雄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11樓之
00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志雄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明知王春梅擬自大陸地區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實際並無結婚之真意,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與王春梅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6月11日,由詹志雄至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公證處與王春梅辦理假結婚,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向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於同年7月30日取得驗證證明,復於同日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行使之,使承辦人員據以核發准許王春梅進入臺灣之入出境許可證,再於98年11月18日,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王春梅與 鄒智忠 (所涉妨害風化等犯行,另行併案審理)為男女朋友,竟於某不詳日、時許起,與鄒智忠共同意圖使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擔任應召集團「阿姨」、「經紀」之角色,媒介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與花名為 珍妮珊珊甜心巧玲熙熙可可紫萱燕子亮亮亞莎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大陸地區女子予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再從中抽成獲利。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王春梅於偵查中│與鄒智忠為男女朋友,替鄒智│││之供述。│忠接聽電話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事實。│├──┼─────────┼─────────────┤│2│被告詹志雄於偵查中│坦承與被告王春梅假結婚之事│││之供述。│實。│├──┼─────────┼─────────────┤│3│同案被告鄒智忠於偵│1.被告王春梅與伊同住之事實│││查中之供述。│。││││2.擔任應召站「阿姨」,接聽││││電話媒介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再抽成獲利,被告王春梅││││也會接聽電話之事實。│├──┼─────────┼─────────────┤│4│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佐證被告王春梅接聽電話媒介│││專勤隊現場照片、門│花名為珍妮、珊珊、甜心、巧│││號0000000000號、00│玲、熙熙、可可、紫萱、燕子│││00000000號、000000│、亮亮、亞莎等應召女子從事│││0000號於104年6月18│性交易之事實。│││日至105年1月16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5│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佐證被告王春梅、詹志雄上述│││市公證書、大陸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戶籍謄本。││└──┴─────────┴─────────────┘
二、核被告詹志雄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王春梅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王春梅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涉有刑法第231條第1項媒介性交以營利罪嫌。被告詹志雄、王春梅就前開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間,及被告王春梅與同案被告鄒智忠就前開所涉妨害風化罪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王春梅就犯罪事實二,涉有與鄒智忠共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性剝削、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之勞力剝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並以前述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6月18日至105年1月16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然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之門號係經鄒智忠使用半年以上,業據鄒智忠於偵查中所是認,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監字第001126號、104年度聲監字第001496號、104年度聲監字第001923號等通訊監察書與相關譯文附卷可徵,是被告王春梅辯稱僅係代鄒智忠接聽電話等語,尚非無據,則上述譯文僅可佐證被告王春梅涉有前開媒介性交易之罪嫌,無從為被告王春梅涉有以假專業參訪名義,向不知情之內政部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行使而申請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臺、或被告有買賣、質押人口之積極事證。復查無被告有何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迫使應召女子處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而從事性交易工作的情形,綜上,自難以前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檢察官林禎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陳彥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大陸女子姓名│入境日期│出境日期││││││├──┼──────┼───────┼────────┤│1│ 丁紅 │104年6月24日│104年10月15日│││├───────┼────────┤│││105年2月5日│105年2月19日│├──┼──────┼───────┼────────┤│2│ 王洪晶 │104年6月24日│104年7月7日│├──┼──────┼───────┼────────┤│3│ 石雲 │104年6月24日│104年10月18日│││├───────┼────────┤│││105年1月16日│105年3月13日│├──┼──────┼───────┼────────┤│4│ 何光蓉 │104年6月24日│104年9月15日│├──┼──────┼───────┼────────┤│5│ 易紅 │104年6月24日│104年10月19日│││├───────┼────────┤│││105年1月21日│105年2月5日│├──┼──────┼───────┼────────┤│6│ 邱慧娟 │104年7月22日│104年8月1日│││├───────┼────────┤│││104年10月25日│104年11月30日│├──┼──────┼───────┼────────┤│7│ 胡麗華 │104年6月24日│104年10月18日│││├───────┼────────┤│││104年11月21日│104年12月5日│├──┼──────┼───────┼────────┤│8│ 馬賀 │104年6月24日│104年7月19日│├──┼──────┼───────┼────────┤│9│ 張媛圓 │104年6月24日│104年7月3日│││├───────┼────────┤│││104年10月10日│104年10月14日│││├───────┼────────┤│││104年12月24日│105年1月5日│├──┼──────┼───────┼────────┤│10│ 陳勇 │104年6月24日│104年8月1日│││├───────┼────────┤│││104年10月24日│104年12月14日│├──┼──────┼───────┼────────┤│11│ 楊艷 │104年4月20日│104年5月3日│││├───────┼────────┤│││104年7月18日│104年7月29日│├──┼──────┼───────┼────────┤│12│ 鄒雲 │104年6月24日│104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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