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556號抗告人 陳益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益信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經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因而於附表所示全部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外部性界限2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既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之內,亦未逾越前已合併定應執行刑加計尚未定過執行刑之總合,且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另案所犯之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業於民國106年5月19日聲請撤回上訴,請待該案執行指揮書確定後,再一併裁定云云。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屬刑事訴訟採行控訴原則、不告不理原則之法理所當然。從而,倘受刑人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亦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乃屬配套規範。
本件聲請人係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至抗告意旨所指之罪,並不在聲請人之聲請範圍內。原審法院就聲請人所聲請附表所示之罪,裁定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違法之處。抗告人縱然認有他罪合於定執行刑要件,允宜另外請求該管檢察官依法處理。其抗告所指,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