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6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本件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黃信彰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3樓 李茂賓 住處,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並無證據證明其淨重達10公克以上)置入李茂賓所有之吸食器內,而無償轉讓予李茂賓供其隨時施用,嗣經警方持搜索票搜索,當場扣得李茂賓所有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被告以轉讓禁藥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理由說明被告已將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轉讓予李茂賓,而屬於李茂賓所有,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刪除刑法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又刑事訴訟法於105年6月22日增訂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自105年7月1日施行,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本件被告行為後,沒收新制業已施行,且檢察官上訴書僅就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罪之沒收部分聲明上訴,本院自得僅就檢察官聲明上訴部分加以審理,並就該經上訴部分加以判決,合先敘明。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卷內資料,本件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係於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茂賓(103年5月7日16時許)之後(同日16時15分許)為警查獲(扣);且原判決既已於理由欄論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雖扣案吸食器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且因該吸食器與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而應全部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等旨,縱該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被告轉讓予李茂賓,而屬於李茂賓所有,仍應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關於違禁物沒收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宣告沒收之。乃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被告將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轉讓予李茂賓,已屬李茂賓所有,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云云,依上述說明,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之沒收部分(指理由說明關於本件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撤銷,並自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刑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江振義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宏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