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宥璡選任辯護人李正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宥璡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宥璡於民國101年2月2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在鳳仁路與工業一路交叉路口停等紅燈,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待號誌轉為綠燈,被告擬右轉工業一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撞及 周恒誼 所騎乘沿高雄市○○區○○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周恒誼人車倒地,受有第七頸椎骨折及狹窄合併神經損傷、下肢癱瘓、頭部外傷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周恒誼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周恒誼之身心障礙手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之犯行,辯稱:⒈被告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依照交叉路口紅綠燈號誌指示右轉,遵守交通規則行車,並無任何過失。⒉被告與告訴人為同方向單一車道前後行駛,被告復已行駛在道路最外側路面,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⒊本件肇因實係告訴人違規行駛於路肩,因欲超車而自右後方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所致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1年2月2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鳳仁路與工業一路交叉路口停等紅燈,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其行向號誌轉為綠燈,被告即打右轉燈並起步右轉工業一路時,適有同向在後之周恒誼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與被告機車發生擦撞,致周恒誼人車倒地,受有第七頸椎骨折及狹窄合併神經損傷、下肢癱瘓、頭部外傷等傷害,為重度肢體障礙之事實,此經周恒誼指述明確(偵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23至2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17至20頁)、現場蒐證照片12張(偵卷第28至30頁)、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周恒誼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各1紙(偵卷第33頁、第36頁)在卷足憑,被告復就上情坦認不諱(審交易卷第68至69頁),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而有過失,惟查: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前揭「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適用範圍包括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以及於號誌化路口紅燈允許右轉車輛與橫向直行車輛之情形,惟若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前後車之行車秩序,則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乙情,此有交通部102年4月2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紙(本院卷第49頁)、98年2月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本院卷第39至40頁)附卷可憑。查本案被告與周恒誼均騎乘機車沿鳳仁路由北向南行駛於該路段慢車道,被告停等紅燈在前,待燈號轉換後前行右轉,周恒誼自右後方前來,旋與被告發生碰撞,此據被告供承及周恒誼陳稱在卷(偵卷第11頁、第1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內容詳附件)無訛,是被告與周恒誼為同一車道之前後車,洵堪認定。則依照前揭說明,被告與周恒誼間,並無「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規定之適用。從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偵卷第31頁)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本院卷第35頁)均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認定,即有誤會,先此說明。
⒉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
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左列規定: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供稱其有打方向燈,確認後方沒有來車,始行右轉(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34頁背面)等語,至周恒誼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對事發經過全無印象或記憶(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6頁),自無從推翻被告前開供述。是依目前卷證,尚難認被告有何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右轉之過失。
⒊再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
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又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規則第183條亦有明訂。本案鳳仁路外側車道路面上白實線,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該局以102年4月23日高市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覆稱:前揭白實線寬度為15公分,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規則第183條規定係屬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函稿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函文見同卷第48頁)等語。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機車裝置之行車紀錄器(裝置在機車車頭,把手下方,高度約在車燈附近,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及偵卷第29頁照片上被告圈選處)內容(詳如附件),可見被告行至鳳仁路與工業一路路口時,適逢紅燈而停車等待,其停車位置靠近外側車道路面邊線,並於行向號誌轉為綠燈後向前直行並右轉,甫右轉即遭周恒誼騎乘之機車自右後方碰撞等情。足認被告停等紅燈時,已靠近甚至停在路面邊線上,而在外側車道之邊緣,準備燈號變換後右轉。乃路面邊線外即為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行駛之處。被告既停等在外側車道靠近路面邊線之邊緣,讓出大片左邊空間給直行車(依現場圖所示,該外側車道寬2.6公尺,見偵卷第17至18頁),其右方復為不得行駛之處,且已確認過後方車況(偵卷第11頁),衡情當認已盡其注意之能事,被告於變換燈號後,已打方向燈後緩慢起步右轉,並經進入鳳仁路與工業一路路口而為轉彎之動作,自難苛求被告轉彎途中還要隨時注意外側違規利用路肩並超速行駛而來之周恒誼(詳後述),甚至因此課予其過失之責。是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2年11月26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鑑定意見書認被告「轉彎車時未充分注意右側常見違規利用路肩行駛車輛,為肇事次因,建議肇事責任10-20%」(本院卷第111至112頁),難認可採。
⒋末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斯時行駛靠近甚至在外側車道路面邊線上,周恒誼仍從右後方撞擊,顯見周恒誼係行駛在依規定不得行駛之路肩而來,首堪認定。再者,由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現被告機車右側與周恒誼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有一個疑似後照鏡之物體出現於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右上方位置(見附件⒉部分),觀諸事後被告與周恒誼機車照片,其中被告機車右後照鏡不見(偵卷第28頁右上方及右下方照片),周恒誼機車兩邊後照鏡均在(偵卷第30頁左下方照片),可見上開疑似後照鏡物體應為被告機車右後照鏡無疑。又被告機車右後照鏡遭周恒誼機車擦撞而斷裂飛離,最終落在跨越工業一路後之鳳仁路路肩,此亦有現場圖附卷可佐(偵卷第18頁)。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分析,前揭後照鏡斷裂後至少飛行12.8公尺(以後照鏡落地處至被告機車倒地處計算,9.8公尺+3公尺=12.8公尺),又後照鏡高度距離地面約1.4公尺,以重力加速度計算落地約需0.535秒時間,故飛離之速度約需時速86.2公里,再考慮後照鏡斷裂後略呈拋物線方式上拋再落下,則推算約以59.6公里拋出,而認周恒誼撞擊被告機車之時速約為59.6公里,在該路段時速40公里情況下明顯超速,並認周恒誼超速行駛及利用路肩右側超車而有肇責(本院卷第108頁、第112頁)。如以前揭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計算之周恒誼撞擊瞬間時速59.6公里,其每秒得以行進16.56公尺(計算式:59.6公里÷60分÷60秒=16.56公尺),而被告停等燈號轉換為綠燈至其右轉遭周恒誼撞擊,約歷時5秒,是周恒誼期間至少行進82.8公尺之相當距離,復高速騎乘機車而來,又在不得行駛之路肩行車,自非被告準備右轉而確認路況時所得以預見或注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有何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或有其他過失,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論據,自難以過失致重傷罪刑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翔彬附件(被告機車裝置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翻拍照片見同卷第15至16頁)勘驗內容:
⒈畫面時間2012/02/2407:50:28至07:50:39:
被告行駛於慢車道上,前方號誌為紅燈,被告減速後停止於停止線後方、靠近路面邊線處後(路面邊線出現在行車紀錄器畫面中間),被告停等紅燈。
⒉畫面時間2012/02/2407:50:40至07:50:47:
號誌轉為可直行及右轉之綠燈後,被告行駛於路面邊線處,向前直行(畫面時間07:50:43)。被告直行至交岔路口處時向右轉行駛(畫面時間07:50:45),被告右轉中,其機車右側隨即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有一個疑似後照鏡之物體出現於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右上方位置(畫面時間07:5
0:46),被告隨即倒地。⒊畫面時間2012/02/2407:50:47至07:52:40:
此段內容皆為被告所駕駛車輛倒地後所拍攝之畫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