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宏昇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九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七樓之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在該公司所生產之「血清用磺胺二甲嘧啶簡易快速篩檢試劑」SMTOne-StepKit(forserum)包裝封套上標示中華民國專利號碼:NI55849,惟產品結構並未依所標示之固態相驗定法專利方法製造,足使人誤認為已請准專利,案經長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告發,因認被告係犯專利法第八十三條、第一百三十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甲○○係犯專利法第八十三條、第一百三十條之罪嫌,固非無見。惟查,專利法第八十三條、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是被告犯罪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處刑之案件,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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