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度勞訴字第二一八號
原告掄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雅棠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市○○區○○○路○○○號六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擔任原告公司證券分析師,與原告簽訂工作契約書,約定服務期間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為期四年又九個月,並約定合約未到期,被告中途擅離職守,或有違規情事,被告願無條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中旬起,工作情形已異常,並自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曠職迄今,僅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傳真書面予原告公司總經理,要求留職停薪,旋即避不見面,原告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均因被告招領逾期而退回,被告顯已中途擅離職守,原告為此依工作契約書之約定,斟酌損害情形,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工作契約、員工出勤資料查詢報表、被告傳真函、四封信封、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份獎金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作契約、員工出勤資料查詢報表、被告傳真函、四封信封、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份獎金明細表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工作契約第八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