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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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零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邀被告丁○○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清償,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二五計算,按期付息,上開借款利率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本金及利息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平均攤還,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丙○○僅清償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之利息,其餘借款均未清償,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丙○○尚積欠原告九十九萬零四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丙○○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則其自應負清償未償借款之責。被告丁○○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亦應就被告丙○○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催收款項帳卡、放款收入傳票、借款全部資料查詢單、收回債權備查簿各乙份、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確實積欠原告請求之金額無誤,但希望原告能同意分期清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後段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邀被告丁○○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清償。被告丙○○僅清償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之利息,其餘借款均未清償,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丙○○尚積欠原告九十九萬零四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原告復提出借據、催收款項帳卡、放款收入傳票、借款全部資料查詢單、收回債權備查簿各乙份、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丙○○未依約清償借款,其應依借款契約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丁○○既為被告丙○○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依與原告間之連帶保證契約,亦應就被告丙○○系爭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九萬零四百二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趙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