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自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一六號
自訴人東裼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自訴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呂偉誠 律師 徐東昇 律師被告丙○○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
三、查專利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其中刪除第八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一條,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有行政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院臺經字第0九二00一六七一九0號函附卷可稽。則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條文業經刪除即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與本案之事實同一,本院應併與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院雖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依據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四條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案件審理,待專利權舉發案確定後審理本案,然因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故無待專利權舉發確定才予以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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