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二五號
上訴人乙○○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一八九號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凌晨飲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六時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敦化南路口,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而為警攔停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乙○○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五八亳克\公升,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但其於警訊中對於右揭時、地飲用酒類,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為警攔停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凌晨六時七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五八亳克\公升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相符,又被告駕駛車輛行進中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情形,並經現場處理員警當場觀察、測試後記載明確,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按。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0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0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凌晨六時七分許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0‧五八亳克\公升,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且行經臺北市○○○路敦化南路口之際,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情事,前已述及,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0.五五亳克\公升,且顯已因飲用酒類致注意力、反應力、駕駛能力降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參酌被告曾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為累犯,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0‧五八亳克\公升,但尚未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等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予以論科,科處罰金一萬七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上訴人上訴並未說明理由,其上訴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條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林鴻達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