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號),惟本院刑事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初,因北上尋找工作不順利,而缺錢花用,恰好在台北市西門町附近遇到對外自稱為「 楊宏傑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不詳)正在收購存摺,甲○○明知其所交付存摺,係「楊宏傑」用於收取以詐術騙得不特定人錢財之用,仍將其設在台東縣台東郵局(下稱「台東郵局」)000000—五號帳戶存摺,交付「楊宏傑」使用,並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嗣「楊宏傑」旋於中國時報廣告欄內,以「誠信聯合信用貸款」為名,刊登以個人貸款,一百五十萬元內,不限職業之廣告,詐稱可提供信用貸款,但借款人需先繳手續費等詐術,使得需錢孔急之 周金德 陷於錯誤,於同年五月間,經閱報得知上情後,電洽聯繫,欲借貸三十萬元,「楊宏傑」則於電話中佯稱,須將利息、手續費匯入甲○○所有之上述帳戶,周金德不疑有他,接續於附表所示之地點、時間,電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帳戶,共計十一次,匯款金額達三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四元,嗣周金德未獲貸款,始知受騙。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四日訊問筆錄)
(二)被害人周金德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訴。(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二號偵查卷宗第七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號偵查卷第二七至二八頁)
(三)周金德所提出之匯款單十一張,及檢察官查得被告在台東郵局所設一二一九六八—五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清單一份,均附在偵查卷宗可證。
三、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如主文所示,核與被告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相符,有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按。是依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被害人周金德於本院調查時表示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及聲請人之求刑及請求緩刑之宣告為適當,爰於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聲請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附表┌────┬───────┬──────┬───────────┐│編號│匯款郵局│時間│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平鎮郵局│90.05.24│一萬八千元│├────┼───────┼──────┼───────────┤│二│蘆竹大竹郵局│90.05.24│三萬二千元│├────┼───────┼──────┼───────────┤│三│桃園永安郵局│90.05.24│四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四│北區郵政管理局│90.05.24│二萬元│├────┼───────┼──────┼───────────┤│五│桃園永安郵局│90.05.25│一萬七千一百零四元│├────┼───────┼──────┼───────────┤│六│桃園永安郵局│90.05.25│三萬四千六百五十元│├────┼───────┼──────┼───────────┤│七│桃園永安郵局│90.05.25│五萬元│├────┼───────┼──────┼───────────┤│八│蘆竹大竹郵局│90.05.25│七萬元│├────┼───────┼──────┼───────────┤│九│中壢興國郵局│90.05.25│二萬二千元│├────┼───────┼──────┼───────────┤│十│平鎮郵局│90.05.23│一萬一千零八十四元│├────┼───────┼──────┼───────────┤│十一│平鎮郵局│90.05.23│六千零二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