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七一號
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甲○○自原告丙○○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結婚,育有一子 黃煒倫 ,詎被告甲○○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即藉故離家,迄今從未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被告甲○○產下被告乙○○,惟被告乙○○實係被告甲○○與他人所生之子,而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二份為證,並聲請實施親子基因檢驗。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按否認子女之訴,該子女雖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亦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乙○○係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僅一歲餘,依上開規定,被告乙○○就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固有訴訟能力,惟尚無表達能力,其聲明及陳述無從記載。
貳、被告 吳秀菊 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不否認被告乙○○非原告所生,願意作親子基因檢驗。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甲○○八十七年九月間離家,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卻自他人處受胎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並經證人即 蕭仁哲 婦產科人員 張倫君 證述屬實;而被告乙○○並非原告所生,亦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但如夫妻之一方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甲○○係夫妻關係,被告甲○○於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另自他人受孕而產下一子即被告乙○○,被告乙○○既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出生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被告乙○○出生日起迄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止尚未滿一年,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有明文規定。惟婚生子女否認權為形成權,依法需以訴之方式行使,故原告本件訴訟非以訴訟方式難竟全功,即非「無起訴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莊雪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