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零叁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邀同另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借期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四機動計算(本案拍賣抵押物時已調整為百分之七點七五),按期付息,本金到期還清,於每月二十五日繳付本息乙次,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對前開借款利息僅繳至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借據屆期亦未依約清償本金四百萬元,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等請求連帶一次清償所欠債務。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獲得分配三百五十七萬八千三百十八元,除受償執行費三萬九千六百七十八元外,以較有利被告方式抵充利息十四萬二千四百零四元、本金三百三十九萬六千二百三十六元後,尚欠本金六十萬三千七百六十四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份、台灣板橋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份、被告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份、台灣板橋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份、被告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影本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十萬零三千七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