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602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員警所述執勤位置與事實不符。抗告人所提照片雖為事後補拍,但所示為員警執勤位置。抗告人向員警問路時,未違規迴轉。員警所謂違規迴轉,係抗告人依照員警指示靠邊停車云云。
二、按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車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台幣六百元以上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三、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二十九分許,於臺北市市○○道,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抗告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在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惟抗告人拒絕於違規通知單上簽名,僅收受後逕行離去,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一A5I203533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四、抗告人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七點二十五分駕CW-二三七一自小客行經市○○道近延平北路欲迴轉,迴轉道被臨時路障擋住,見執勤警員於十字路口執勤,便驅車前往詢問前迴轉道封閉,要在何處迴轉?執勤警員遂指示靠邊停車,並要求出示證件後,告知違規迴轉並開立罰單,抗告人不服,拒收罰單云云。
五、惟查:據證人即舉發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江元 享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原審訊問時結證稱:「我當時在市○○道與延平北路南向東路口,抗告人開車從市○○道由東往西的方向,到了延平北路的路口,當時我站在我畫圓圈的地方,抗告人就從市○○道迴轉到我站的地方。」、「當時車流量很大,我看到他時他已經違規迴轉了,且當時車道上都是車子,他沒有辦法過去,我問他為何違規,他說前面的迴轉道已經封閉,他無法迴轉,該路口處設有禁止迴轉的標示,我並沒有指示他把車子停在那邊,因為他停在我的前面時,他已經違規迴轉了。」等語綦詳,並有證人 江元享 當庭繪製之現場圖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證人江元享乃為原處分機關認定抗告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證人,其並在原審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抗告人有前開違規事實),由其上開證詞足證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江元享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江元享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江元享係本件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且其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況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江元享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負有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何況,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復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在案,縱本件抗告人於原審當庭提出照片四張,然該四張照片係事後補拍,無法彰顯當時真實情況,尚難採為其有利之證據,原處分機關認定抗告人有在禁止迴轉處迴車之違規行為,自非無據,抗告人違規迴轉之行為堪以認定。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原審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經核原裁定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主張其係依照員警指示靠路邊停車,否認違規迴轉,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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