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3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3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三八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六十九年法字第二○四號)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六十九年九月十日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逮捕,旋移送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以六十九年法字第二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聲請人自六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遭違法羈押共計七十六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賠償三十八萬元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人以前開主張之事實,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經
本院就該聲請案為實體審核,認聲請人於受羈押當時,確有結夥持槍傷人之不法行為,已嚴重擾亂社會治安,且危險性甚高,難認毫無叛亂嫌疑,雖嗣經檢察官偵查而認查無具體叛亂事證,並為不起訴處分,然其受羈押顯係因聲請人己身之重大過失,又其行為顯已違反公共秩序且情節重大,故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九一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後,復以前開主張之同一事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以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四六號駁回其聲請在案,有南警部軍事檢察官六十九年法字第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九一號、四四六號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再次以於六十九年九月十日遭南警部違法羈押之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又聲請人因前揭結夥持槍傷人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認聲請
人涉犯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共同殺人未遂及公共危險罪嫌,而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六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七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一號以聲請人涉犯共同殺人未遂罪,判處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五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七十年五月六日,以七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一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六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起訴書、本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一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一號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核屬無訛。
㈢被告因前揭結夥持槍傷人之行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從七十七年三月三日發監
執行,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聲請人前因南警部以涉犯叛亂案件,而自六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共七十八日之羈押日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折抵刑期,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年度執字第一一四四二號執行卷,審閱卷內所附之執行指揮書無誤,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載明此部分羈押折抵七十八日之記錄可參,準此以言,聲請人於叛亂罪嫌獲不起訴處分而釋放前所受之羈押日數七十八日,既已於殺人未遂案件之刑期時經折抵刑期完畢,即無請求賠償之原因,是聲請人以已於確定判決中折抵刑期之羈押日數之同一原因事實,請求冤獄賠償,亦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三、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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