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79號原告 劉黃佩英 訴訟代理人 劉嘉偉 被告 鄭翰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68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7日前某時許,本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外詐取財物(下稱系爭幫助詐欺行為)。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6年
4月17日致電伊,誆稱伊身涉刑事案件,須繳交存款為擔保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下稱系爭詐欺行為)。
被告嗣因系爭幫助詐欺行為,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本段規定之保護客體,不以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絕對權)為限,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故意、客觀上加害行為該當違背善良風俗之不法性,致他人受有損害,即足當之。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而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將系爭帳戶交付於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乃為系爭幫助詐欺行為,該詐欺集團嗣為系爭詐欺行為,致伊受有120萬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準備程序中所自承(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1號刑事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並有系爭帳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帳戶查詢資料、交易明細為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76
4號卷第13至15頁),經核並無不符。本院審酌:金融帳戶申請、開設無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得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存款帳戶使用,故倘有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情形,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考慮而為,應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亦難諉以不知;又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均係與個人信用、隱私具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依上各節以參,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其對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極可能為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預見,乃猶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任系爭詐欺行為發生之幫助詐欺未必故意,為系爭幫助詐欺行為之舉,益堪確認。又系爭詐欺行為、系爭幫助詐欺行為,均與原告所受前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屬顯然。則被告幫助他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
120萬元之損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
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自屬有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查,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2月8日送達被告(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681號卷第5頁),則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憑。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琪媛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