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00號原告 萬宇倫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 律師被告 黃宥心 訴訟代理人 黃宜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7),及其上同段966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下與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雖曾於民國106年3月16日為被告設定新臺幣(下同)48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字號為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汐店登字第850號,權利人為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迄系爭房地於107年4月11日因原告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法院查封時,兩造間並無任何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是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為此,爰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6年3月16日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之姐夫,自99年起即開始陸續向被告借款,被告亦曾應原告之要求而提供自己名下證券帳戶及帳戶內之資金供原告操作股票,復曾協助原告負擔國宅之房屋款。嗣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款項益增,為保障被告之債權,兩造曾於106年3月14日結算近10年來之債務總額,結算結果為原告積欠被告400萬3400元之借款,原告乃依此簽立借據及本票交付與被告,並同意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原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借款,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曾於106年3月16日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嗣系爭房地於107年
4月11日因原告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法院查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抵押權並無債權存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就系爭抵押權債權存否之法律關係,確有爭執而不明確,已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1.按金錢借貸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原告向其借款之400萬3400元,業據其提出兩造於106年3月14日簽立之借據、本票、被告於99年12月10日起同意授權原告使用其位於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授權暨連帶保證買賣國內及外國有價證券授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7、99、219頁)。
參以原告並不爭執上開借據、本票為其親自簽發,而上開借據內已明確記載:「貸與人黃宥心(以下簡稱甲方)、借用人萬宇倫(以下簡稱乙方)茲為借款事宜,經雙方同意訂立本約」、「甲方願將金錢400萬3400元借款與乙方」、「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等字樣(見本院卷第97頁),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借據既已載明借款之數額、原告如數收到借款等語,堪認被告抗辯原告曾向其借貸400萬3400元,其已依約交付借款,故系爭抵押權確有擔保之債權存在一事,應屬可採。
3.原告雖主張其於簽立上開借據、本票後,並其未收到任何借款云云。惟查,原告除簽立借據及本票交付被告外,復於簽立借據之翌日立即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上之收件日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參以原告係00年出生(見本院卷第71頁),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時已40餘歲,且自承其係國內大學畢業後至國外取得碩士學位(見本院卷第214頁),足見原告實為受有高等教育、年歲非輕而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並非智識淺薄或欠缺一般生活經驗之人,理當知悉簽立法律文件時須承擔文件內容所記載之權利義務,簽發本票則有被債權人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須負擔票據債務之責任,是衡情實難想像原告在明知尚未取得任何借款之情形下,即於借據中承認已親收點訖借款數額,並於借據下方之確認條款:「乙方『萬宇倫』已清楚審閱本約定書之內容,且已充分瞭解,並經雙方商議無誤後,承諾特立此約定書,以資證明」中再次簽名,表示充分審閱後確認借據內容無誤之意思,更難認有何在未收到借款前,即貿然簽發與借款金額相同之鉅額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之理(見本院卷第99頁),或於翌日即迅速設定抵押權之必要。從而,原告就其主張未收到任何借款一事,非但未能提出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亦與我國一般社會交易常情相違,自難憑採。
㈢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為存在,原告復未主張及
證明系爭借款債權已經清償或有其他消滅事由,則其主張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王育珍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