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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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雯選任辯護人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21、9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扣案之內附0000000000門號SIM卡行動電話機壹具及分裝袋伍大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扣案之內附0000000000門號SIM卡行動電話機壹具及分裝袋伍大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捌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內附0000000000門號SIM卡行動電話機壹具及分裝袋伍大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捌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楊家雯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6年7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13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以98年度訴字第657號判處有基徒刑1年6月,再以99年度訴緝字第78、79、80號及99年度易緝字第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二、楊家雯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詎竟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 詹郁偉 先後於98年2月16日、同年月18日晚間6時許,以自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家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楊家雯購買毒品海洛因時,楊家雯即應允之,並與之約定在臺南市○○街○巷口交易,2次均以1包毒品海洛因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出售海洛因1包予詹郁偉。
三、楊家雯另於98年2月18日晚間9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巷○○號16樓之1住處樓下向 郭裕鉉 以5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0.8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42公克),欲供自己施用而持有。 嗣因 員警於98年2月18日晚間9時40分許,持拘票前往楊家雯上開住處欲拘提楊家雯到案時,在前址樓下查獲甫向郭裕鉉購得前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楊家雯,乃當場查扣楊家雯丟棄於地之前揭毒品海洛因2包、安非他命1包,再經楊家雯同意,至其上址住處屋內扣得楊家雯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內附0000000000門號SIM卡行動電話機1具及分裝袋5大包及與本案無關之草莓糖粉2包,因而次第查獲上情。楊家雯並於偵查時自白犯罪,且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郭裕鉉。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據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卷第31頁),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08條第1項等規定,本院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楊家雯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勘驗被告楊家雯警詢錄音紀錄,確認楊家雯確於警詢時即坦白承認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詹郁偉一情明確,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而被告楊家雯自白核與證人即買受人詹郁偉於司法警察調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情節吻合(警卷第9頁至第13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104至108頁),是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司法警察於98年2月18日前往被告臺南市○區○○街○巷○○號16樓之1之住處欲拘提被告時,在上址巷口扣得被告丟棄於地之前揭毒品海洛因2包、安非他命1包,並於其住處扣得內附0000000000門號SIM卡行動電話機1具、分裝袋5大包及草莓糖粉2包,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8年2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且有上述物品扣案可佐。而前揭扣案之粉末,經送鑑定後確認分別含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訛,亦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測試照片
8張(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3510號鑑定書(偵卷第36頁)在卷可查。綜上各節,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及持有海洛因和安非他命之事證均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謂:「(一)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4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二)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故其後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尚難援引此一規定而為標準,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查總統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11、11之1、17、20、25條之修正條文,依上開說明,修正條文應自公布日起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
(二)再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業經最高法院迭以98台上字第2076、3208、3365號判決一再闡示在案。查: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楊家雯販賣海洛因行為後,上開規定業經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變動,僅新法之罰金數額提高,因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原規定「犯第4條第1項
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嗣經修正為「(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有利被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減輕其刑對其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楊家雯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98年2月16日、98年2月18日晚間6時許販賣海洛因予詹郁偉部分)、同條例第11余第1、2項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98年2月18日晚間9時許購買毒品而持有部分)。被告前述2次持有海洛因進而販賣行為,其持有行為之低度行為,依最高法院98台上3337號判決意旨,應為98年2月18日該次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個行為,同時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持有第一級毒品1罪,共3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楊家雯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與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除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部分不得加重,其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楊家雯於偵審中均白白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次,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來源,且因其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郭裕鉉,亦有其前開警詢筆錄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762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7頁),是其前述全部販賣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並遞減之。
(六)被告楊家雯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之身心,惟念其對重典之認識不夠深切,且販毒該等毒品之數量不多,與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危害情形不同,誠屬法重情輕,倘對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刑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七)被告楊家雯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均應先加後遞減。
(八)茲審酌被告楊家雯之素行、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及獲利程度,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目的係為供己施用,且數量非鉅,販賣海洛因危害社會治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惡性非輕,施用毒品係殘害自己身心,並參酌其犯後供承全部犯行,顯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扣案內附0000000000門號SIM卡行動電話機壹具及分裝袋5大包,均為被告楊家雯所有,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該等物品既經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故均毋庸併宣告追徵價額之問題。
(二)扣案之草莓糖粉,被告楊家雯否認為其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且本院依現存卷證,無從證明該糖粉係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犯罪無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被告楊家雯各次販賣海洛因所得財物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俱為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金錢財物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四)扣案之白粉,經送鑑定後確認均含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0.84公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2公克)之成分無訛,亦分別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測試照片8張(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3510號鑑定書(偵卷第36頁)在卷可稽,均為違禁物,均應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周宛瑩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0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