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606號

原告 張榆婷 (住所保密)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 律師

馬健嘉 律師

朱俊穎 律師

被告 蔡蓓如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1,08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以下列時間,以臉書帳號「CynthiaPjtDqansler」登入臉書社群網站,而為下列行為: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傳訊予原告,內容為:「幹那麼多人終於被你幹到一個有錢的了喔?」、「阿你報應來了沒阿」、「我一定會讓你老公知道」,並將原告之不雅照傳予原告;㈡於112年7月28日某時,在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張浩恩 之臉書上公開貼文,發表諸如:「原告之不雅照」、「Ialsohaveavideoofhersuckingdick-hopeyouknowyourwifeawhore」、「hopeyourwifeawhore,(whore)」等字,致原告及其配偶之臉書朋友均可字該留言內容特定被告所指涉之人為原告;㈢於000年0月間,傳訊予原告配偶之有人,內容諸如:「被告之不雅照」、「it,ssurlittlefriend,swife」、「Udon,trecognizethebitch?」。上述行為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嚴重貶損,所為之辱罵侵害原告人性尊嚴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縱使有於原告配偶臉書上張貼不雅照,然此照片僅露出拍照者下半張臉,無法辨識出係何人,且被告除照片外,該照片下方並無留言其他文字內容,該照片與其他文字內容,應無法證明被告所張貼之照片與次頁文字間之關聯性,自無損及原告名譽之認知或訊息亦無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散布、張貼及傳訊系爭文字及含有裸露胸部等隱私部位之不雅照,以此方式供臉書上不特定人觀覽之客觀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臉書帳號截圖、被告傳訊予原告之截圖、被告於原告配偶臉書頁面貼文之截圖,原告配偶及其友人之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參(卷第1至69頁),被告並於本院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就該客觀事實不爭執(卷第133頁),而提出上開之抗辯,惟以被告於原告配偶臉書頁面貼文之截圖觀之(卷第49至51頁),被告散布不雅照及留言時間均顯示為「4d」(即4日之前),縱照片僅露出拍照者下半張臉且照片下方並無留言其他文字內容,然被告於同一日使用同一臉書帳號,於原告配偶臉書頁面上傳不雅照及留言,且該留言為「it,ssurlittlefriend,swife」、「Udon,trecognizethebitch?」,堪認第三人均可知悉當時該照片與留言所指訴之對象即為原告,故被告之抗辯尚不足採。審酌被告散布、張貼含有原告隱私部位之照片及上開文字,均係以輕蔑、鄙視之文字指摘原告個人情感及私生活狀況,貶損原告社會地位,致他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毀損原告之人格尊嚴,依被告於臉書上張貼辱罵原告之文字等情節、及原告人格、名譽受損之程度、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而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允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2月27日送達,卷第12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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