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正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4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正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孫正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1月6日下午
2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下稱本案商店),徒手接續竊取本案商店內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泡菜1罐、牛肉乾1包、堅果1包(合計新臺幣【下同】481元,已發還被害人)得手,其後,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嗣該店店員因警報器響起而察覺,報警處理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 趙家嬋 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偵卷第97至98頁),內容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參(偵卷第101頁),被告復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僅泛稱:證人趙家嬋為對立方,所以認為所述沒有證據能力云云,顯係就上開偵查中證述之證明力有所爭執,而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之外部情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前開證述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後引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
性(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雖稱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不能作為證據,這是違反人權云云(本院卷第212頁),然被告僅泛稱侵上開畫面侵害人權,並未說明上開畫面究竟有何侵害人權之處,已難謂被告所辯有據。況且,上開畫面係針對本案商店冷藏商品區、一般商品區、收銀臺、門口等公眾場所而為攝影,並非針對私人不公開住所為攝影,於該等公眾場所活動之人應可預料渠等所為將為他人所目睹,他人隨時均可對其言行為觀察、檢視,在該場所活動之人並無合理之隱私期待可言,從而,本案商店雖設置監視器,然並未侵害在該場所活動之人之隱私權甚明,則被告主張: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侵害人權云云,要非的論,並不可採。
二、證明力方面: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拿取泡菜1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堅果、牛肉乾,我有拿1罐泡菜,我社會補助都被取消,沒有辦法生活,是政府逼我的;我只是要上新聞,並沒有竊取上開物品的意思,我還特別挑有防盜條碼的商品拿,我走出門口就在下面等店員來抓我云云,惟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地擅自拿取泡菜1罐,並將該些物品攜出
本案商店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本案商店店員趙家嬋於偵查中及本院證述(偵卷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
206至211頁、第214頁)、證人即本案商店店長 蕭秀蓮 於本院證述(本院卷第212至214頁)情節大致相符,復經本院勘驗本案商店監視器畫面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至87頁、第89至9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被告離開本案商店後,經本案商店店員追回,返回本案商
店內,站立於收銀臺附近櫃子轉角處,嗣後離開該處女店員發現被告原站立處遺留有物品,並撿拾放置附近桌上等情,亦經本院勘驗本案商店監視器畫面無誤,證人趙家嬋復證稱:上開畫面中其撿拾的是被告丟在地上的的牛肉乾、堅果;被告回來時在店裡走動,走到轉角才刻意把東西掉下來;牛肉乾、堅果是藏在衣服跟包包中間;被告丟棄的是我們店裡不見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207、208、211、214頁),則被告除拿取上開泡菜1罐外,亦有拿取牛肉乾1包、堅果
1包,要屬無疑。至被告雖辯稱:並無拿取牛肉乾1包、堅果1包云云,然此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曾拿取泡菜
1罐、牛肉乾1包、堅果1包等語自相矛盾(本院卷第82頁),且其辯解復與前開客觀證據不相符合,足見被告此部分辯解應屬推諉之詞,不足為採。
㈢關於被告拿取上開物品時有無竊盜犯意部分,被告雖辯稱:
我只是要上新聞,引起大家的注意,並沒有竊取上開物品的意思,我還特別挑有防盜條碼的商品,走出門口就在斜坡下面等云云,然依證人即本案商店店員趙家嬋證述:我聽到警報器響時,才走到門口,當時被告已經走出去了等語明確(本院第209頁),如被告目的僅係欲上新聞,理應於警報器響起時待在原地,並要求警方到場處理才是,然被告於警報器響起後離開本案商店門口甚遠,則其目的顯非僅止於上新聞而已。再參以被告於返回本案商店店內後,試圖於攝影機不易拍攝之轉角處丟棄牛肉乾1包、堅果1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六、七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6、87、91、92頁),證人趙家嬋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刻意上開物品,因為他在轉角處東西才掉下來,用意是在躲攝影機等語(本院卷第211頁),足徵被告返回本案商店後尚試圖將贓物丟棄以求卸責,並非誤拿或特意返還上開商品與本案商店店員,則其確實知悉其所為係屬竊盜之不法行為無誤。復參酌證人蕭秀蓮證稱:本件發現後主要跟被告討論處理方式的是我,我說東西拿了就要結帳,我希望他結帳,他就說「沒有」,他說「要就報警,不然就放我走」,我當時是希望他結帳,然後就可以結束了,但是被告堅持說「我沒有拿,要就報警,不然就放我走」等語(本院卷第213頁),可知被告於拿取上開物品後仍否認竊盜,並有要求本案商店店長任其自由離去,若被告僅欲以竊盜凸顯遭受不公待遇,何須否認犯行?如其確欲以竊盜一事上新聞,何須要求本案商店店長放他走?顯見被告於竊盜遭查獲時,並未有將此事鬧大上新聞之意,此由證人趙家嬋、蕭秀蓮均稱:案發時被告沒有表示要讓記者來採訪等語亦可得證(本院卷第210頁、第213至214頁),是被告於竊盜時應無藉由竊盜上新聞之意甚明,其上開所辯要與客觀證據不符,諉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泡菜1罐、牛肉乾1包、堅果1包等情,已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陸續竊取泡菜1罐、堅果1包、牛肉乾1包,均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本案不予累犯加重之裁量: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㈡經查,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審簡字第101號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於107年6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上開前案之罪質與本案不同,且本案所竊取之物價值不高,可見本案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尚難以被告前曾因毀損案件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心存僥倖而竊取他人財物,實不可取,且被告於103年至今有多次竊盜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此有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體認教訓,並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併酌以被告犯後未能坦然面對自己所為,前後供述多所不一(例如:前述就有無竊取牛肉乾1包、堅果1包情形前後不一),犯後態度未臻良好,暨被告所竊之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39頁),犯罪所生危害較低,兼衡被告自陳海軍官校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現經濟來源仰賴社會救濟金,離婚,目前一人獨居,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本案被告竊得之泡菜1罐、牛肉乾1包、堅果1包均發還被害人等情已見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就本案犯罪所得自得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起訴,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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