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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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8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健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健萬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健萬(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此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得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而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倘比較結果,一部分犯罪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所為,另一部分犯罪之行為時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後,則此時只能就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及犯罪時間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之犯罪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其他發生在裁判確定後之犯罪,亦應就該部分犯罪找出其中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再將其他案件之犯罪時間與該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裁判確定時間比較,依前述標準判斷該部分犯罪得否併合處罰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無從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2、3、6、9、12所示之罪,雖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5、7、8、10、11、13、14、15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書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復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3所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4、5所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7、8所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0、11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和。而本院考量被告附表編號1-6、9-12;附表編號7-8、13-15所為犯行,犯罪罪名相同、犯罪手法類同等情,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18所示之案件,均係於附表中最先確定者即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日(即106年10月26日)後所犯,自不符合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數罪併罰之要件。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6-18所示之罪於此部分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表:│備註│├──┬─────┬───────┬───────┬────┬────┼──────┤│編號│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業││1│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9月。│本院106年度審│106年9│106年10│經本院以106│││毒品││訴字第520、57│月25日│月26日│年度審訴字第│││││2、633號。│││520、572、│├──┼─────┼───────┼───────┼────┼────┤633號判決,││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4月,│同上。│同上。│同上。│附表編號4-5│││毒品│如易科罰金,以││││所示之罪,業││││新臺幣壹仟元折││││經本院以106││││算壹日。││││年度審訴字第│├──┼─────┼───────┼───────┼────┼────┤520、572、││5│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6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折算壹││││││││日。│├──┼─────┼───────┼───────┼────┼────┼──────┤│6│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9月。│本院106年度審│106年11│106年11││││毒品││訴字第836號。│月22日。│月22日。││├──┼─────┼───────┼───────┼────┼────┼──────┤│7│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臺南地院106年│106年10│106年12│附表編號7-8││││如易科罰金,以│度易字第1241號│月27日。│月5日。│所示之罪,業││││新臺幣壹仟元折│。│││經臺南地院以││││算壹日。││││106年度易字│├──┼─────┼───────┼───────┼────┼────┤第1241號判決││8│同上│有期徒刑3月,│同上。│同上。│同上。│,定應執行有││││如易科罰金,以││││期徒刑5月,││││新臺幣壹仟元折││││如易科罰金,││││算壹日。││││以新臺幣折算││││││││壹日。│├──┼─────┼───────┼───────┼────┼────┼──────┤│9│幫助販賣第│有期徒刑7年7│高雄高分院107│107年5│107年6││││一級毒品│月。│年度上訴字第│月16日。│月2日。││││││225號。││││││││││││├──┼─────┼───────┼───────┼────┼────┼──────┤│10│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6月,│同上。│同上。│同上。│附表編號10-1│││毒品│如易科罰金,以││││1所示之罪,││││新臺幣壹仟元折││││業經高雄高分││││算壹日。││││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25││11│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4月,│同上。│同上。│同上。│號判決,定應│││毒品│如易科罰金,以││││執行有期徒刑││││新臺幣壹仟元折││││8月,如易科││││算壹日。││││罰金,以新臺││││││││幣折算壹日。│├──┼─────┼───────┼───────┼────┼────┼──────┤│12│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9月。│本院107年度審│107年5│107年6││││毒品││訴字第197、37│月23日。│月12日。││││││6號。││││├──┼─────┼───────┼───────┼────┼────┼──────┤│13│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屏東地院107年│107年5│107年6│││││如易科罰金,以│度簡字第170號│月25日。│月26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同上│有期徒刑5月,│臺南地院107年│107年5│107年6│││││如易科罰金,以│度易字第236號│月10日。│月4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同上│有期徒刑4月,│本院107年度審│107年8│107年9│││││如易科罰金,以│易字第580號。│月13日。│月11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9月。│本院107年度審│107年5│107年6│犯罪日期:10│││毒品││訴字第197、37│月23日│月12日│6年12月13日│││││6號││││├──┼─────┼───────┼───────┼────┼────┼──────┤│17│同上。│同上。│本院107年度審│107年8│107年8│犯罪日期:10│││││訴字第553號│月6日│月6日│7年3月8日│││││││││├──┼─────┼───────┼───────┼────┼────┼──────┤│18│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3月,│本院107年度審│107年8│107年9│犯罪日期:10│││毒品│如易科罰金,以│易字第580號│月13日│月11日│7年3月8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