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吉松選任辯護人馬健嘉律師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吉松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吉松於民國106年5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路○巷(下稱系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吉士廟」側門無號誌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狹路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 莊信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文吉士廟」側門由東往西方向駛出,並疏未暫停禮讓被告駕駛之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系爭道路,2車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左前車頭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仍延至翌日(22)16時54分許,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 莊淵 証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20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行車記錄器光碟及翻拍畫面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被害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撞擊,被害人因而死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係慢速直行中,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從廟旁側門出來擦撞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①系爭道路並未設置「狹路之標示」,並非「狹路」,且依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型態記載為「直路」、事故位置記載為「一般道路」,並未記載「交岔路口」,是起訴書指稱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狹路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有違誤,故被告行經該路段,應無需負擔起訴書所指「行經狹路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被告應無任何過失。②又縱認被告行經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仍應負減速慢行,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然依照勘驗系爭汽車行車記錄器之結果,被告於案發時之時速約16.44公里,完全符合該路段速限時速40公里之規定,且已屬於減速慢行之狀態,又被告行駛路段左側為廟宇之鏤空圍欄,且依本院勘驗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所示,於畫面時間「02:05:17」可看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前往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然該時圍牆內有搭設長型棚子,光線昏暗,不易辨識圍牆內之情形,綜合被告所處客觀駕駛環境,被告並無法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02:05:17」察覺廟宇圍牆內之情形,而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於畫面時間「02:05:
18」位於文吉士廟之出入口,同時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駛出該出入口,且與系爭汽車側身十分接近,於畫面時間「
02:05:18」至「02:05:19」之間,聽到碰撞聲音,機車碰撞到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則有稍微向右偏,足認被告係於畫面時間「02:05:18」始察覺被害人之機車衝出「文吉士廟」側門,然兩車在短短不到1秒即發生擦撞,再參酌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狀況所需反應及煞車時間,可見被告於「02:05:18」發現被害人之機車衝出「文吉士廟」側門後,縱使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煞車、方向盤往右打,亦無法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被害人違反交通規則,貿然駛入系爭事故路段,並非被告事前所能預見或防範,且被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煞車、方向盤右打,亦無法於反應時間內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③本件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認定「1.莊信男: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2.吳吉松:無肇事原因。」可資證明案發當時,被害人騎乘機車顯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及道路交通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相關規則,為系爭事故唯一之肇事原因。縱經告訴人申請覆議,惟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亦認定「1.莊信男: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2.吳吉松:無肇事原因。」,是系爭事故經專業鑑定人員鑑定後,肇事原因均屬一致,從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不可歸責於被告,至為明確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於106年5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系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吉士廟」側門處,適有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自「文吉士廟」側門由東往西方向駛出,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仍延至翌(22)日16時54分許,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一卷第4頁至第6頁、相驗卷第45頁反面、偵卷第33頁反面、審交易卷第45頁、第47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2份、義大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20張、系爭汽車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系爭汽車之資料報表1份、系爭機車之資料報表1份、相驗照片15張、相驗筆錄1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系爭事故發生地之街景照片1張、本院勘驗系爭汽車之行車記錄器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翻拍擷取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頁、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第17頁、第18頁至第20頁反面、第53頁至第61頁、警二卷第34頁至第43頁、相驗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44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63頁、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堪可認定。㈡被告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之過失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交岔路口應係指車道相交之處,而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路段為系爭道路與「文吉士廟」側門處,而「文吉士廟」側門內為一廟埕,廟埕內可停放車輛或供廟方辦理活動所用,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20張、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4張、被告於案發後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之街景圖2張、「文吉士廟」廟埕停放車輛照片2張、本院勘驗系爭汽車之行車記錄器之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翻拍擷取照片8張照片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頁、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第18頁、警二卷第34頁至第43頁、相驗卷第14頁至第15頁、他字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審交易卷第45頁、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65頁】,故該廟埕非屬供車輛行駛所用,而非上揭規定所稱之車道,是該「文吉士廟」之側門處雖係可供香客、廟方人員等人進出廟埕使用,然該側門內之廟埕處應非屬供車輛通行之道路(類似加油站或私人停車場之性質),從而,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事故發生路段即「文吉士廟」之側門處與系爭道路交接處,核非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此亦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道路型態記載為直路,而非交岔路口乙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9頁】,基此,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之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㈢起訴書所指被告有未注意行經狹路路口應減速慢行之過失證
據不足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設有狹路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狹路之寬度限制:單行道、雙車道之路面寬度在6公尺以內者,均屬「狹路」,此有交通部62年
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頁】。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所課予駕駛人在未設置速限標誌或標限處,行經設有狹路標誌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義務之目的,無非係因駕駛人行駛於寬距狹窄之道路上,避險空間較為不足,倘若未課予駕駛人上揭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義務,將可能導致駕駛人在面對緊急情況時將無法適當閃避而致生危險,又狹路之定義經上揭交通部函示明示為寬度6公尺以下之道路,從而,駕駛人如行駛於寬距6公尺以下之道路上,縱該路段未設置狹路標誌路段,然實已與一般設置有狹路標誌路段無異,自應加諸駕駛人遵守上揭規範之義務。經查,系爭道路現場未設置狹路之標示,而路寬未達6公尺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7年9月2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2501
900號函檢附之員警107年9月12日之職務報告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附卷可佐【見院卷第145頁、第147頁、第148頁】,是系爭道路雖未設有狹路之標誌,然核屬路寬未達6公尺之狹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行駛於系爭道路上,仍應負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義務,先予說明。
⒉次按,刑法之過失犯,需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發生,有注意之
義務,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使結果發生,始能加以處罰,若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非其所能注意防範,即無過失之可言,縱有結果之發生,亦不能令負刑責(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行經設有狹路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一規定,既非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之立法方式,明確規範駕駛人於某種情形下應減速至若干,法院於審酌行為人有無道路交通安全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過失時,即應本於信賴原則之概念為認定。而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於現今社會中,如欲使多數人享有最大之利益,即需強化社會生活規則之穩定度,並透過分工之方式,合理分配風險,方能有效達成社會生活之利益狀態。否則舉凡於狹路發生事故者,必然係因未能及時停車所致,即無異於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義務架空,而悖於刑事訴訟之原則;而該款所謂「應減速慢行」,亦非得空泛以行為人之時速是否降低為據,更應具體審酌行為人當時之車速是否符合風險分配之原則;申言之,如行為人行經狹路時,其行車速度已足以在其他道路使用者均遵守交通規則之情形下避免危險,則無庸要求行為人再予減速(如原本在一般道路20公里之時速,縱未予減速,亦不因此而認行為人有過失);如行為人於行經狹路時,其行車速度過快而不足以在其他道路使用者均遵守交通規則之情形下避免危險,則即便該行為人確有減速(如在一般道路上,將原本80公里之時速減為70公里),亦難因此卸責。
⒊就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汽車
之行車記錄器畫面所示,系爭汽車所駕駛行經之道路,右側係一棟透天厝,左側是一面鏤空圍牆,該車輛將依序行經右方透天厝第一扇窗戶最右側邊緣及左側邊緣、第二扇窗戶最右側邊緣及左側邊緣、第二扇窗戶邊的水管(以下依序分別稱為「A4」、「A5」、「A6」、「A7」、「A8」),再經過左側「文吉士廟」側門左邊柱子左右側(以下依序分別稱「B12」、「B13」),復經過右方透天厝建築物邊緣直角及左方「文吉士廟」側門右邊柱子左側(以下依序分別稱「A1
0」、「B14」),而系爭汽車於畫面時間「02:05:17」經過「A6至B13」,又該時可見左側鏤空圍牆內出現一台機車車頭往「文吉士廟」側門出入口行駛,且於畫面時間「02:05:17」至「02:05:18」經過「B13」,嗣於畫面時間「02:05:18」行經「A10」,系爭汽車位於「文吉士廟」側門出入口旁,同時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車頭駛出該出入口,且與系爭汽車側身十分接近,於畫面時間「02:05:18」至「02:05:19」間聽到碰撞聲音,機車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此有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之google街景圖2張、本院勘驗上揭行車記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及擷取翻拍記錄器畫面之照片8張附卷可佐【見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153頁至第
156頁、第157頁至第165頁】,再者,系爭汽車於畫面時間「02:05:16」至「02:05:17」間,約經過「A5」至「A6」牆面中間處,此有本院擷取上揭行車記錄器畫面之照片
1張附卷可佐【見院卷第161頁】,又員警至系爭事故發生路段測繪A4至A5、A5至A6、A6至A7、A7至A8及A8至「B13」處對應於透天厝位置即A9、A9至A10距離分別為1.9公尺、
3.2公尺、2.0公尺、1.2公尺、1.6公尺、0.8公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7年9月2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2501900號函檢附之員警依本院函詢事項所繪測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如附件所示)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48頁】,是被告於案發前一秒即畫面時間「02:05:17」至「02:05:18」之間所行進距離應約6.4公尺(即約A5至A6約一半距離處至A9距離,計算式:1.6+2.0+1.2+1.6=6.
4),換算其時速約為23公里(計算式:6.4*60*60/1000≒23.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予認定。
⒋復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該規範所指車輛之起駛並非僅指「路邊車輛」而言,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為之規範解釋,於車輛自非車道行駛至一般車道而未順由車道行駛前,應均屬車輛起駛階段。承前所述,被害人係由「文吉士廟」之廟埕駛入系爭道路,且「文吉士廟」之廟埕處非屬車道,故被害人由該側門騎乘機車駛入系爭道路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相當於自非道路行駛至一般車道之起駛狀態,再依上揭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被害人騎乘機車自「文吉士廟」廟埕經側門出入口直接駛入系爭道路,而未有任何停頓或放慢速度之行為,是被害人起駛前顯未注意其後方之系爭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系爭汽車優先通行,而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即難僅以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事實,遽予推定被告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又系爭事故發生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9頁】,而被告於案發之時車速約為23公里,業如前述,遠低於該路段速限,則被告依此速度行進下,應屬假設其他道路使用者均會遵守交通規則之情形下,得合理享有利用交通之生活利益,如在此情形下仍認被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並因此以過失傷害罪相繩,實失之過苛。
㈣起訴書所指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之過失證據不足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道路與「文吉士廟」之廟埕處,除發生系爭事故
之側門外,其餘均以鏤空鐵架之圍牆隔開,而該鏤空圍牆高度與系爭汽車高度相仿,此有現場照片20張、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34頁至第43頁、相驗卷第14頁至第15頁】,是一般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系爭道路上之人,因位於其左側廟埕廣場尚有一與車身高度相仿之圍牆隔絕,故根本不會意識到廟埕廣場內會有可能影響其行車安全之危險源,衡情應不會分散注意力於鏤空圍牆內之廟埕廣場情形,又該圍牆之上半部雖為鏤空鐵架,行駛於系爭道路時固可透視至廟埕內,然駕駛者於行進過程中,該鏤空鐵架仍會因駕駛者不斷前進而持續阻隔其視線,尤以案發之際該圍牆旁尚架設一排長型棚架,其下方因棚架阻隔光線而有陰影,致使系爭道路駕駛者更難經由光影對比辨識圍牆內之活動人車,故被告辯稱其係在被害人騎車駛入系爭道路時才發現被害人乙節【見院卷第230頁】,尚非全然無據,且難認定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鏤空圍牆處而尚未達「文吉士廟」側門前,即有注意廟埕內活動人車之義務,況「文吉士廟」廟埕出入口除位系爭道路外,尚有另一出入口位於系爭道路底左轉之高雄市○○區○○路○巷道路(下稱文安路之道路),且廟埕廣場十分廣闊,此有系爭道路google街景地圖2紙、文安路之道路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各1紙、廟埕廣場照片4張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而被告係居住在案發地點旁即系爭道路上之透天厝,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4頁】,衡情應知曉此情,是退步言之,縱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圍牆鏤空處時,已查悉廟埕內正在騎乘機車之被害人,然因該廟埕廣場並未規範人車固定動線,則被害人騎乘機車亦可能前往「文吉士廟」位於文安路之道路出入口,或僅單純在廣場內移動,而非必然定會經「文吉士廟」側門駛入系爭道路,故認被告應係於待被害人駛入系爭道路始需為相關應對反應,即於該時始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先予說明。
⒊又被告案發之際車行時速23公里,已如前述,而參考「汽車
煞車離、行車速度及道路磨擦係數對照表」,行車時速每小時20公里至25公里,若瀝青為新築且路面為乾燥者,煞車距離分別為1.8公尺至2.8公尺,而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即眼睛看到危險,到大腦發出命令,手眼腳協調踩煞車歷程需4分之3秒時間,以時速每小時23公里計算,為4.8公尺(計算式:23*1000÷60÷60*3/4=4.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有「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磨擦係數對照表」、「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各乙份在卷為參【見院卷第113頁、第115頁】,而反應距離係指反應時間內汽車前進距離,則停車距離應為反應距離加上煞車距離,即以時速23公里計算,被害人駛入系爭道路時,距離被告駕駛之車輛需有6.6公尺至7.6公尺之停車距離,換言之,若被害人駛入系爭道路距離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大於上揭停車距離,則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反之,若小於上揭距離,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該過失。而依本院勘驗系爭汽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被告於畫面時間「02:05:18」行經「B13」即相當於「A9」處至「A10」中間時,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始出現於「文吉士廟」側門,之後被告行經「A10」時,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車頭駛出該出入口,嗣於畫面時間「02:05:18」至「02:05:19」之間聽到碰撞聲音,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乙節,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1份及翻拍擷取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院卷第153頁至第156頁、第163頁至第165頁】,復查案發後系爭機車倒地在系爭汽車前方,系爭機車後車車尾至A10距離約4.7公尺、A9至A10距離為0.8公尺乙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7年9月2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2501900號函檢附之員警依本院函詢事項所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紙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48頁】,而系爭機車及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之處應係位於系爭汽車行經A10後至系爭機車倒地後之後車尾間,可見被害人開始自「文吉士廟」側門駛入系爭道路並遭被告所駕駛系爭汽車撞上期間僅約1、2秒時間,且於該時與被告距離應短於5.5公尺(計算式:4.7+0.8=
5.5),然以前揭數據,即被告車速以時速23公里計算,被告停車距離需約為6.6公尺至7.6公尺,是被害人自「文吉士廟」側門往系爭道路行駛時,距離被告尚小於5.5公尺,且自該時起至發生碰撞時間僅1至2秒,實難認被告尚得及時反應,並且有足夠時間採取有效之避險措施,防止本案之發生,是由卷內之相關數據,尚難遽予推認被告確有充足時間,面對被害人違規起駛進入系爭道路,得為有效之避險措施,故尚難認被告有何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即難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㈤又系爭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認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係被害人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無任何肇事因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8月28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6863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7年3月5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731860500號檢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第50頁至第51頁反面】,亦與本院認定相同。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鄧思辰卷證目錄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1513700號卷,稱警一卷;││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1522700號卷,稱警二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相驗字第389號卷,稱相驗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235號卷,稱他字卷;││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510號卷,稱偵字卷;││六、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8號卷,稱審交易卷;││七、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7號卷,稱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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