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再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原告 古耀錦 再審被告 羅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2月27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5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原確定判決係於108年3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簡上卷最末頁),則再審原告於108年4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⒈再審被告曾於103年11月委任再審原告代為購屋,嗣經再審
原告委請房仲覓得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再審原告代理再審被告以自己名義與賣方即訴外人 林衛男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103年11月21日指定賣方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於購屋後,再委託再審原告代為找人承作室內裝潢及設備,嗣再審原告受委任後,以受任人自己之名義,為再審被告接洽訴外人 陳在通 為系爭房屋裝潢,並由再審原告與承攬人陳在通接洽估價單2份、代為議價減少價金,自估價單上記載裝潢地點為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羅小玲,且該裝潢之房屋為再審被告所有,即知再審原告係代理再審被告購屋,並代為處理系爭房屋之裝潢事項,再將裝潢後之設備交付予再審被告,從而,再審原告受託前後所處理之事項均屬委任關係,顯不具承攬關係。
⒉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購屋時,係以受任人自己之名義與林衛
男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再將買受之標的物指定登記委任人即再審被告為所有權人,屬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之情形,此仍屬委任關係。至於再審被告於購屋後,再行委任再審原告處理系爭房屋裝潢設備事宜,再審原告仍以自己名義身分與陳在通接洽承攬裝潢事項,並於工程結束後,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將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品,交付於委任人,此亦無違委任事務之處理,仍屬委任關係。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處理購屋事宜之行為雖認係委任購屋關係,惟就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處理購屋後之裝潢事務,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為承攬人、陳在通為次承攬人,顯與法律行為之基礎事實不符。再審原告以受任人自己名義與陳在通接洽裝潢工程施作事項,係以定作人地位與陳在通簽立估價單,而再審被告係再審原告之委任人,雙方並未簽訂承攬契約,再審被告於前開法律行為非屬定作人,如何能認定再審原告為承攬人、陳在通為次承攬人?此即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20號判例意旨所闡明,委任關係之受任人以自己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應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由受任人將其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或物品移轉或交付予委任人,將此等法律關係認為係承攬及次承攬之關係,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⒊另依據再審被告與陳在通往來之存證信函及其於本院106年
北建簡字第28號案件之答辯狀,均自認有關系爭房屋之裝潢事項均委託再審原告全權處理,且自再審被告要求陳在通向再審原告請求亦可證之,雖再審被告嗣後改口稱再審原告係統包工程,惟與承攬之法律關係不符。因承攬契約為雙務契約,承攬人有完成工作之義務,定作人則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如雙方僅約定完成一定工作,而不給付報酬,則非屬承攬,應成立無償之委任關係;而承攬人將其全部或部分工作轉包或分包使他人承攬其全部或一部者,即為次承攬人。本件再審原告並未向委任人收取任何酬金,應屬委任關係、而非承攬關係,且自再審原告與陳在通間簽立之估價單可知,再審原告係以自己名義接洽承攬之工項而為定作人,陳在通則為承攬人,此完全符合再審被告向陳在通自承裝潢設備係全權委任再審原告處理之事實。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為承攬人之法律關係,及陳在通為次承攬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一,再審被告為委任人,未與陳在通簽訂原始承攬契約,自非估價單之定作人或契約當事人;其二,估價單係再審原告以自己名義與陳在通議定,再審原告為估價單之定作人、陳在通為承攬人,屬估價單之契約當事人;其三,再審原告未與再審被告簽訂任何承攬契約,再審被告非定作人,僅為委任人;其四,再審原告僅與陳在通簽立估價單之承攬契約,並無次承攬契約,陳在通並非次承攬人,再審原告亦非承攬人。從而,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並非承攬關係甚明。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陳在通前以再審被告為被告訴請給付承攬報酬(下稱另案訴訟),經本院於106年6月14日以106年度北建簡字第28號判決陳在通勝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月26日以106年度建簡上字第1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即陳在通在第一審之訴確定。有關再審被告有無就系爭房屋購屋及後續裝潢事宜一併委任再審原告、雙方成立委任關係部分,既經另案確定判決判斷在前,而此部分訴訟標的與本件兩造間裝潢工程是否屬委任關係之訴訟標的相同,原確定判決竟對此為迥異之判斷,認為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不具裝潢事務之委任關係,而係承攬關係,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於另案訴訟之第一審程序中,再審被告之答辯狀、言詞辯論筆錄,均自承與再審原告間具系爭房屋裝潢事務之委任關係,且於另案訴訟之第二審程序,再審被告亦自承對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有委任再審原告完成裝潢,另再審被告於訴訟前,曾以信函向陳在通表明,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均委託再審原告全權處理等語,均有相關證據可查。惟原確定判決就前揭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似未斟酌,以致其判斷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事實不符,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
㈣是原確定判決有前開情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及第436條之7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9年台再字第131號判決、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固指稱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20號判例所稱:「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因而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則須經受任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將其移轉於委任人,委任人始得逕向該他人請求履行。前者,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委任人及該他人之間直接發生效力;後者,則該他人得以對抗受任人之事由,對抗委任人,二者尚有不同。」惟此內容僅說明委任之法律關係得以委任人之名義或受任人自己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而二者對於委任人之效力有所不同,至多僅屬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原確定判決既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法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73號偵查卷宗、再審原告之證言,佐以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再審被告無置喙餘地等情,認定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間屬承攬之法律關係,可知原確定判決已依前訴訟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自無適用委任相關法規之餘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為適用上開判例,自不足採。再審原告徒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揆諸上開法規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再審原告另以:其並未向委任人收取任何酬金,應屬委任關係,而非承攬關係。惟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原告請求之新臺幣355,000元即係再審原告之承攬報酬,並以此為基礎,綜合周邊事證認定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間係屬承攬之法律關係,則再審原告所指陳者,亦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範疇,並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倘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之拘束,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查另案訴訟之當事人係陳在通及再審被告,與本件當事人顯有不同,且陳在通係以其與再審被告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與本件再審原告以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有所不同,即不受另案確定判決之拘束,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稱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情形有間。
五、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
㈠按所謂漏未斟酌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乃指於原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業經當事人提出或聲明,或應由法院職權調查,而原訴訟程序未於確定裁判加以斟酌,且經斟酌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倘法院已於裁判理由項下,敘明關於調查、審認該證物之意見;或業經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該證物經斟酌後,尚不影響判決之基礎,均與漏未斟酌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有別。又按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加以認定,並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或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於另案訴訟之答辯狀、言詞辯論筆錄,及再審被告寄予陳在通之信函等證物,致影響裁判之結果。惟查,雖再審被告於另案訴訟之答辯狀載有「委託古耀錦先生全權處理,...包括原告承攬報酬...」、第一審言詞辯論筆錄亦有「我將裝潢的事情完全委託古耀錦處理」、第二審言詞辯論筆錄載明「承認上訴人有委任古耀錦」,以及存證信函載有「有關房屋修繕費用完全委託古耀錦先生」等語(見本院再審卷第81、86、92、100頁),然就契約之定性,法院應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所為法律上陳述之拘束。是再審被告雖以「委託」指稱其與再審原告間之法律關係,惟法院仍不受其拘束,原確定判決既已說明其定性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間契約法律關係之依據,足見上開證物縱予斟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兼以,原確定判決雖未於判決理由就所有證物逐一說明其證明力如何,然於判決理由已敘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等語,難認漏未斟酌何項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亦無足取。
六、綜上,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及第436條之7所規定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賴淑萍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