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01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斯傑選任辯護人李正良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5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斯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斯傑(所涉妨害公務部分,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袁明桂均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搜救犬馴養中心(下稱系爭馴養中心),於民國106年9月19日15時20分許,渠2人在系爭馴養中心實施訓練時,許斯傑因見袁明桂已在休息區休息,乃上前與袁明桂討論補休事宜,雙方意見不合,袁明桂即稱:「我是主管,我就是不要讓你休假,你要怎樣」(臺語)等語,許斯傑聽聞後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袁明桂之頭部左側太陽穴一拳,致袁明桂跌坐在地,並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左側太陽穴紅腫)之傷害,嗣經袁明桂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袁明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許斯傑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袁明桂均任職於系爭馴養中心,於案發當日,渠2人曾在該中心內討論補休事宜,雙方意見不合,惟矢口否認有何出手毆打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說不讓我休假之後,我不想跟他衝突,就轉身離開,後來告訴人向我衝過來,我轉身看發生什麼事,告訴人的頭就撞到我的手,我不是故意毆打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以:案發當時是告訴人在被告轉身離去時衝向被告要理論,被告聽聞身後有聲響即轉身,看到告訴人之舉動後,雙手即反射性舉起阻擋告訴人,告訴人因此自行撞上被告而跌倒,並非遭被告毆打,在場之人亦均未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即認被告涉犯本件傷害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
一、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均任職於系爭馴養中心,被告為隊員,告訴人則為小隊長,係被告之主管,被告於106年9月19日15時20分許,曾在該中心內與告訴人討論被告補休之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105頁、第157頁),經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該中心隊員 李信宏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56頁、第112至11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屬實。又告訴人於106年9月19日曾前往健仁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此亦有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屬實。
二、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與被告討論補休事宜後,曾向被告表示:「我是主管,我就是不要讓你休假,你要怎樣」(臺語)等語乙情,業據證人李信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案發當日我本來是坐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他們在討論補休時,我就起身離開到旁邊看訓練,雖然沒有辦法聽到他們
2人談話的具體內容,但還是聽得到他們講話的聲音,後來因為他們講話的聲音越來越大聲,我有聽到告訴人以臺語說「我是主管,我就是不讓你補休,你要怎樣」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2頁;本院卷第161至165頁),本院審酌證人李信宏就本案無利害關係,無特意為不實陳述而自陷於偽證重罪之虞,又其已明確陳述並未完整聽聞被告與告訴人談話之內容,僅聽聞告訴人講上開話語,應無因被告與告訴人對話摻雜不清或內容複雜而誤認告訴人所述內容之虞,是其所述足以採信,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與被告討論補休事宜後,曾向被告表示上開不讓被告補休之話語,亦堪認定,公訴意旨僅認告訴人係向被告表示「我是主管,我就是不要讓你休假」,應予補充。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其並未說過上開話語,然證人李信宏上開證述何以無偏頗及誤認之緣由,業經敘明如前,自難僅以告訴人空言否認即遽其未曾口出上開言語,併予敘明。
三、又告訴人前揭所受之傷勢,係遭被告毆打所致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是徒手對我左側太陽穴揮拳,造成我頭部損傷等語(見警卷第5頁),另於偵查中指稱:案發當時被告是用右手打我的太陽穴,我被打後就暈眩倒地等語(見偵卷第56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於與被告討論補修事宜後,曾向被告表示「我是主管,我就是不要讓你休假,你要怎樣」(臺語)等語,該等話語甚為不當,且帶有濃厚挑釁意味,衡情被告於請假遭拒,又遭身為主管之告訴人以不當言語挑釁,實有可能因一時情緒失控出手毆打告訴人;再證人李信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回頭看的時候,告訴人已經坐在地上,之後告訴人站起來,我就往被告與告訴人所在位置衝過去,當時有聽到告訴人對被告說「我絕對要告你」,被告當場沒有說什麼,之後告訴人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本院衡諸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1頁),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且其於案發時年逾35歲,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告訴人又為其主管,倘告訴人倒地受傷與被告無關或被告係不小心造成,被告當場聽聞告訴人表明擬提告後,又豈會不急於向告訴人解釋澄清以維護自身權益?由此可徵告訴人上開所述遭被告徒手毆打之情節要非子虛;再觀諸告訴人受傷後拍攝之照片,其左側太陽穴位置有紅腫之情形(見警卷第12頁),亦核與告訴人所稱遭毆打左側太陽穴之情節相符,另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健仁醫院就診,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就診時間與案發時間密切相連,且經醫師診斷後所受「頭部損傷」之傷勢,亦與告訴人所稱遭被告毆打之部位一致,由此益見告訴人所述遭被告徒手毆打等語為真,是以,告訴人於前開時、地曾遭被告出拳毆打左側太陽穴並倒地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勢等情,堪認無訛,又依上開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其所受頭部損傷之傷勢係左側太陽穴紅腫,亦堪認定。至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己撞傷云云,顯無足採。
四、另辯護人固以本件除告訴人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等語為被告辯護,而經核全案卷證,本件固無其他證人目睹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過程,惟本院係衡諸案發過程告訴人出言挑釁之情形、證人李信宏所稱告訴人當場表明要提告及被告聽聞後之反應及告訴人傷勢狀況等情事,綜合判斷後認告訴人所述可採,並非僅因告訴人指述即認被告有出手毆打之行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本應理性、妥善處理雙方間之紛爭,被告不思及此,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太陽穴,所為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係受身為主管之告訴人先以不當言詞出言挑釁後,一時情緒失控始為本件傷害犯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重之犯罪情節及被告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非差,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業公、尚需扶養父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75頁)暨其本件否認犯行,且雖因和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和解,但其亦未合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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