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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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宥溱 代理人 謝以涵 律師代理人 張齡方 律師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宥溱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2,543,498元(見本院民國107年8月7日橋院秋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40號公告之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6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6年6月21日調解不成立,同時聲請更生,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裁定聲請人自107年1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其無擔保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其更生方案不得認可,經本院依職權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聲請人自107年6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10,000元之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1月12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之時點;且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
(二)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時,自陳現為攤商助理,協助銷售麵線羹,每月薪資24,000元,另尚有兼職直銷,而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所示每月薪資為24,000元,104、105年申報所得分別為28,407元、1,280元,核所得清單所示直銷每月收入約1,237元,現無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4頁、第10至14頁、消債更卷第9至10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24,000元,尚與在職證明書所示每月薪資24,000元相符,以24,000元加計直銷收入1,237元共25,237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88年次之未成年子女,該子女名下無任何財產,104、105年度無任何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17頁、消債更卷第15至17頁),堪認其子女確實需聲請人與前配偶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詳如後述)為度,與前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所需支出扶養費應為6,471元(計算式:(12,941÷2=6,471),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扶養費6,500元,與本院核算數額相近,應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自陳現居住胞姊房屋,尚需補貼房屋支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500元,亦高於上開含居住支出在內之最低生活費標準甚多,難認可採,本院認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列計。是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5,237元,扣除債務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2,941元及扶養費6,500元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四)另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因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均與聲請更生時約略相同等語(見本院108年4月2日調查筆錄),是如亦以上揭標準,以每月25,237元作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可處分所得,且以每月12,941元作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另支出扶養費6,500元,則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之餘款即有5,796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即為139,104元(5,796×24=139,104)。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僅獲10,000元之分配,低於上開餘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民事庭法官李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