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04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碧蓮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617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85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碧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鍾碧蓮考領有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5月
1日13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街(起訴書誤載為○○路,應予更正)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而欲繼續直行駛入○○路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街南往北方向亦行至系爭路口,鍾碧蓮疏未減速慢行即逕駛入系爭路口,而白○○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之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率爾駛入系爭路口而未讓右方之甲車先行,甲、乙二車因而發生碰撞,白○○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多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脾臟撕裂傷、肝臟撕裂傷、左側腎臟撕裂傷、橫結腸挫傷併血腫及心臟挫傷等傷勢。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鍾碧蓮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至白○○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月3日16時44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橋頭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等件在卷足佐,復經被告鍾碧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上情不諱。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徵(詳相卷第359號卷第31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於駕車上路之際更應恪遵前揭規範。查系爭路口未設置號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依案發之際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一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駛入系爭路口,此觀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經過系爭路口沒有停就直行了等語甚明(詳107年度偵字第4378號卷第10頁),可徵其於駛入系爭路口前並未再次減速確認左右方有無來車,致所駕駛之甲車因而與左方由被害人白○○(下稱被害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是被告顯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為顯然,且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足認被告自白本件車禍有上述過失乙節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至起訴書固認被告亦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然其所違反上述「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規範內容較諸「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更為具體,自應優先適用,且因其所違反上述注意義務已足評價本件過失情節,要無另行引用較抽象之同規則第94條第3項「注意車前狀況」規定之必要,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恰,惟此要僅屬犯罪手段認定有所歧異,尚不生應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又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訂。查系爭路口未設置號誌,亦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又被告、被害人所在之福安街、○○街均為1線道,且依卷附事證觀之甲乙二車均為直行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存卷足參,則被害人騎乘乙車進入無號誌之系爭路口前,當可注意甲車已沿福安街行駛而來,此時因乙車為左方車,即應暫停讓右方車之甲車先行,則依前述客觀情狀被害人既能注意及此猶疏未注意,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無訛;然被害人就本件車禍固有前述過失,惟被告前述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既併合而為本件肇事危害發生之原因,渠過失傷害之刑責即不能因此解免,附此陳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詳警卷第2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肇生本件車禍意外
,致使被害人與親人天人永隔而造成嚴重危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於107年10月15日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被害人家屬並已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刑事陳述狀等在案可考,足見其悔意;另佐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衡酌渠本案過失情節及被害人自身亦有上述過失之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犯
後業已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全部調解金額,業如前述,被害人家屬並具狀請求本院惠賜緩刑一節,亦有卷附刑事陳述狀1紙可參,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