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告 左崇安
王仁智 陳居財 陳賀杰 王正謙 林俊偉 龔庭威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撫卹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戴謙 ,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歐嘉瑞,有經濟部函文在卷可稽,經歐嘉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左崇安、王仁智、陳居財、陳賀杰、王正謙、林俊偉(下稱左崇安等6人)及原告龔庭威之父即訴外人 龔有財 (下稱左崇安等7人)原皆為被告公司高雄廠區之員工,被告公司於左崇安等6人退休而給付退休金之際,以及龔有財於民國105年1月28日死亡而應給付撫卹金之際,均未將左崇安等7人在職期間所領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致原告左崇安等6人所領退休金、原告龔庭威所領之撫卹金短少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撫卹金】欄所示之金額。而原告左崇安等6人及龔有財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早上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凌晨0時,大夜班為凌晨0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公司均按原告左崇安等7人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新台幣(下同)400元、250元夜點費,該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左崇安等7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此與一般公司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一為之的情形有別,乃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詎被告公司於核發原告左崇安等7人之退休金、撫卹金時,均未將該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撫卹金,被告公司自應補給之。又訴外人龔有財係於105年1月28日在職期間病故,其繼承人為龔庭威、 龔念慈 ,經遺產分割協議同意將本件龔有財的撫卹金差額債權由原告龔庭威單獨繼承取得,被告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16條、第19條規定,應發給撫卹金予原告龔庭威;另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撫卹金其標準比照第6條退休金給與標準發給之。又原告左崇安等6人退休日期、龔有財死亡日期、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及退休或死亡前3個月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之金額均各如附表所示,各依原告左崇安等7人之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分別乘以退休前3個月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之金額,則被告公司應各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撫卹金】欄所示之金錢。此外,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被告公司應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3項、退撫辦法第16條、第17條、第1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撫卹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龔有財於105年1月28日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死亡,故其子女龔庭威、龔念慈2人自得依法向被告公司請求遺族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惟依退撫辦法第19條規定,除有「死亡」、「拋棄」、「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之情形,同一順位之遺族應平均領受遺族撫卹金,惟按該協議書之意旨,應僅係於被告「交付」撫卹金時,訴外人龔念慈同意由原告龔庭威一人「單獨向被告領取」,然無法證明訴外人龔念慈有拋棄遺族撫卹金請求權之意思,復查無訴外人龔念慈有何法定喪失受領權之事由,且被告公司於本件起訴前,從未有龔有財之遺族向被告為拋棄遺族撫卹金領受權之意思表示,故就訴外人龔有財之撫卹金差額請求部分,即仍應由龔庭威、龔念慈2人一同列為原告起訴,始具備當事人適格。其次,依據最新實務見解,夜點費乃係恩惠性給予,與勞務關係不具對價性,不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僱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如年終獎金、競賽獎金、夜點費等,明文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以杜爭議,故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不僅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而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5日修正時已將「夜點費」及「誤餐費」刪除,關於「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應納入工資計算,自應個案認定之。查被告公司發放夜點費,係自早期為體恤性、恩惠性之值夜餐點輾轉沿革而來,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則於74年2月27日始公布施行,是依其最初發放時點及目的以觀,顯難認被告公司係為規避工資之給付責任而巧立夜點費之名目。從而,前揭刪除「夜點費」及「誤餐費」規定乙節,並未明示凡給與之「夜點費」及「誤餐費」必屬工資,且亦難以上開法令修正為由,遽認夜點費具有工資性質。即就本件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一事,仍應視其是否符合前揭「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等二要件而論斷之,尚不能僅以該施行細則之修正,即謂夜點費之給付,必須計入平均工資。是以,經常性給與,並非即屬工資,尚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而夜點費並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定經常性給與之範疇,自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再者,夜點費乃係恩惠性給予,與勞務關係不具對價性,不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查被告公司員工作業方式採24小時早、中、夜三班輪流制,各班工作性質皆相同,僅服勤時間有不同,而此項工作型態,在原告等人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又「晝夜輪班制」乃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且勞基法除規定其工作班次,每週應更換1次外,未見有其他特別規定,亦未有雇主應另外加給任何「工資」規定,堪認「晝夜輪班制」亦在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依法毋庸為任何額外之給付,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則應另加給「延時工資」(加班費)之情形不同,亦不因工作種類、性質、複雜性及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勞心勞力程度而有異,乃一般正常工資外,再對於輪值中、夜班之員工給予夜點費,應屬體恤、嘉勉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所為之恩惠性給予。是本件被告公司依法並無須為從事中、夜班之員工給付較多工資報酬,則其於一般正常工資外,再對於輪值中、夜班之員工給與夜點費,雖亦屬經常性之給與,惟既屬額外之給與,即不足遽認夜點費為勞工工作之對價。再者,國營事業之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定有明文。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被告公司為國營事業,國營事業於薪資制度上與私人企業不同,上開規定於不違反勞基法規定之最低標準下,應優先適用。又「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之附件中訂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中未載明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揆諸上開規定及法理,被告公司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將違反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有違法之虞。況左崇安等7人與台灣省石油工會代表曾於67年12月19日簽訂團體協約,依該協約第16條約定,會員之正當工作報酬由被告公司按政府規定按期發給,此與國營事業管理法規定相符,夜點費既非行政院核定之薪資範圍,雙方自應受其拘束,是計算原告等人之退休金及撫卹金時,自不得將夜點費納入工資計算。況依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已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範疇,被告公司將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以外,乃依據與勞方協議之結果,依契約自由原則,自無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而應納入工資計算,故原告主張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左崇安等7人前均受僱於被告公司,係24小時按日班、小夜
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左崇安等7人輪值各班之比例大致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公司均按左崇安等7人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400元、250元夜點費,該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
㈡被告公司於核發左崇安等6人之退休金及龔有財時死亡時所
給付之撫卹金,均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及撫卹金。
㈢如應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及撫卹金,原告等人
所短少領取之退休金及撫卹金差額及遲延利息之計算均如附表所載。
五、本件爭點㈠就訴外人龔有財之撫卹金差額請求部分,僅以龔庭威為原告
起訴,當事人是否適格?㈡本件夜點費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而應納入
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或撫卹金?㈢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撫卹金差額及法定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就訴外人龔有財之撫卹金差額請求部分,僅以龔庭威為原告
起訴,當事人是否適格?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次按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共有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30條、第8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訴外人龔有財於105年1月28日死亡,由其子女龔庭威及龔念慈共同繼承,而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協議為之,原告龔庭威既已提出撫卹金領受協議書,其上記載龔念慈出於自由意願拋棄龔有財遺族撫卹金領受權,同意由龔庭威單獨領取等語,有撫卹金領受協議書附卷可參(勞訴字卷第9頁),則原告龔庭威以自己名義起訴,應為法所許,被告辯稱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尚不足採。
㈡本件夜點費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而應納入
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或撫卹金?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又勞基法施行前工資之意義亦應同此認定。
⒉經查,左崇安等7人前均受僱於上訴人,係24小時按日班、
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公司均按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大夜班400元、小夜班250元之夜點費,不因員工之職階或工作內容而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從此項給付之原因觀之,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就此而言,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⒊其次,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
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是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工作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而夜點費既為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次數計算發放夜點費,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⒋至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
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資參照。可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仍可具工資性質,自得將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併予說明。
⒌被告雖辯稱:系爭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夜間輪班員工
所提供之誤餐代金,並由實物改為現金,且金額並不因年資、職級、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等因素而有不同,可見並非勞務對價,而純係為體念輪值夜班者辛勞之恩惠性給與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本件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其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本件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⒍被告又辯稱:依國營事業管理法規定,不得為標準以外之國
營事業人員之待遇及福利云云。惟查被告雖屬國營事業,然參照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遺辦法之規定,並未將國營事業員工所支領之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則被告執上開規定限縮應領「工資」之定義,而謂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已非可採。況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障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甚或勞資團體協約之約定,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
⒎被告另抗辯:左崇安等7人與臺灣省石油公會代表曾於67年1
2月19日簽訂團體協約,依該協約第16條約定,會員之正當工作報酬由被告依政府規定按期發給,而夜點費既非行政院核定之薪資範圍,雙方自應受其拘束云云。惟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且勞基法亦為政府規定之一,難認上開約定有排除勞基法之適用,故被告執團體協約之約定抗辯夜點費非屬工資云云,委無足採。
⒏至被告抗辯:依據最新實務見解,夜點費乃係恩惠性給與,
與勞務關係不具對價性,不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云云,惟被告提出認定夜點費並非工資等其他裁判資料,係基於各該案件中之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下所為裁判之結果,對本件本無拘束力,是被告上開抗辯亦無足採。
⒐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
」之性質,自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原告等人上開主張即屬有據,被告前開所辯要難可採。㈢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撫卹金差額及法定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依上所述,夜點費既屬工資之一部分,即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又如應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原告等人所短少領取之退休金、撫卹金差額及遲延利息之計算均如附表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等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撫卹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及退撫辦法第16條、第17條、第1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撫卹金」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勞工法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表:
┌───┬─────┬────────┬───────────┬──────────────┬───────┬───────┐│編號│姓名│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個)│平均夜點費(新台幣)│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民國)│││撫卹金(新台幣│(民國)│││││││)││├───┼─────┼────────┼──────┬────┼──────┬───────┼───────┼───────┤││││勞基法施行前│10.33333│退休前3個月│4,900.00元││││1│左崇安│107年8月12日├──────┼────┼──────┼───────┤221,945元│107年9月12日│││││勞基法施行後│34.66667│退休前6個月│4,941.67元│││├───┼─────┼────────┼──────┼────┼──────┼───────┼───────┼───────┤││││勞基法施行前│16.83333│退休前3個月│4,983.33元││││2│王仁智│107年8月13日├──────┼────┼──────┼───────┤216,269元│107年9月13日│││││勞基法施行後│28.16667│退休前6個月│4,700.00元│││├───┼─────┼────────┼──────┼────┼──────┼───────┼───────┼───────┤││││勞基法施行前│13.50000│退休前3個月│5,066.67元││││3│陳居財│107年7月31日├──────┼────┼──────┼───────┤218,550元│107年8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31.50000│退休前6個月│4,766.67元│││├───┼─────┼────────┼──────┼────┼──────┼───────┼───────┼───────┤││││勞基法施行前│8.83333│退休前3個月│4,900.00元││││4│陳賀杰│107年7月31日├──────┼────┼──────┼───────┤222,007元│107年8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36.16667│退休前6個月│4,941.67元│││├───┼─────┼────────┼──────┼────┼──────┼───────┼───────┼───────┤││││勞基法施行前│20.16667│退休前3個月│4,933.33元││││5│王正謙│107年8月15日├──────┼────┼──────┼───────┤223,242元│107年9月15日│││││勞基法施行後│24.83333│退休前6個月│4,983.33元│││├───┼─────┼────────┼──────┼────┼──────┼───────┼───────┼───────┤││││勞基法施行前│19.16667│退休前3個月│3,550.00元││││6│林俊偉│107年6月29日├──────┼────┼──────┼───────┤169,868元│107年7月30日│││││勞基法施行後│25.83333│退休前6個月│3,941.67元│││├───┼─────┼────────┼──────┼────┼──────┼───────┼───────┼───────┤││龔有財(由││勞基法施行前│4.00000│退休前3個月│5,166.67元││││7│原告龔庭威│105年1月28日病歿├──────┼────┼──────┼───────┤198,600元│105年2月28日│││繼承)││勞基法施行後│34.00000│退休前6個月│5,233.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