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忠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5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忠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忠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佯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於取得汽車後,旋轉賣他人牟利,且未依約分期給付價款,致使告訴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償還欠款,此有分期償還協議書影本、本票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查被告所詐得之汽車,核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分期償還協議書影本、本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查,且觀諸卷附分期償還協議書影本,被告尚須一段時間履行約定之分期給付,於此情形下,倘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對於告訴人而言,亦相對排擠其得依分期償還協議書分期受償之利益,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期衡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8595號被告謝忠旻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忠旻係址設○○市○○區○○路0段000號0樓曜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曜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3月30日某時,以曜鑛公司之名義,向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福斯公司)之特約商台北合迪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員工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之廠牌AUDI、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並以上開車輛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予台灣福斯公司,向台灣福斯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使台灣福斯公司陷於錯誤,誤信謝忠旻有分期付款購買車輛之意願及資力,與謝忠旻簽訂債權(權利)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曜鑛公司應於105年4月30日至110年3月30日,每月給付4萬7,873元予台灣福斯公司,合迪公司讓與對曜鑛公司所得請求之各項權利予台灣福斯公司,由台灣福斯公司代謝忠旻支付上開車款總額予合迪公司,謝忠旻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車輛。詎謝忠旻取得上開車輛後,旋於同年4月9日將上開車輛轉賣變現,且未支付後續分期款項,台灣福斯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台灣福斯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謝忠旻於偵查中│1.被告坦承於105年3月間,│││之供述│以曜鑛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台灣福斯公司申辦分期付款││││,購買上開車輛1台,旋於││││105年4、5月間將上開車││││輛賣出之事實。││││2.被告係因缺錢而將上開車輛││││賣出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 劉益礽 於│1.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2.被告購買上開車輛迄今,僅││││還款14萬5,746元之事實。│├──┼─────────┼─────────────┤│3│證人 宋長明 於偵查中│證人宋長明在新北市板橋區經│││之證述│營當舖,被告於105年4月9││││日至該當鋪詢問車輛典當金額││││後,遂以200萬元之代價將上││││開車輛出賣予證人宋長明之事││││實。│├──┼─────────┼─────────────┤│4│債權(權利)讓與暨│全部犯罪事實。│││動產抵押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書││││、異動歷史資料、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份││└──┴─────────┴─────────────┘
二、核被告謝忠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告訴意旨雖以被告上開行為涉犯侵占罪嫌,然被告於105年3月30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車輛後,旋於105年4月9日以200萬元之代價將該車出賣予證人宋長明,被告僅還款14萬6,746元,足見被告取得上開車輛,自始即非為己所用,乃係為圖取得車輛予以處分變現,衡情應論以詐欺罪名,告訴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檢察官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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