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1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胤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7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事實:乙○○與甲○○前為夫妻(業於民國105年6月30日離婚),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4年9月18日,以104年度家護字第1199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乙○○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限為1年,而上開保護令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家護聲字第46號裁定延長至106年9月18日。乙○○明知上開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接續於104年12月12日起至105年12月17日止,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甲○○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而違反法院所為上揭保護令之禁止事項。
二、案經甲○○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表明答辯狀之提出係詳述發生原因及動機,並據告訴人指述歷歷,復有簡訊及LINE訊息擷取畫面及本院104年度家護字第11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先後多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
┌──┬────┬──────────────────┐│項次│時間│方式│├──┼────┼──────────────────┤│1│104年5│多次向本署提告告訴人涉嫌竊盜(104年度│││月至105│偵字第31371號)、侵占(105年度偵字第│││年5月間│18851號)及妨害家庭(105年度偵字第││││23114號)等案件。│├──┼────┼──────────────────┤│2│104年12│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密集不間斷│││月12日23│傳送59則無意義、重複之貼圖騷擾告訴人│││時18分許│。│├──┼────┼──────────────────┤│3│104年12│以LINE密集不間斷傳送56則無意義、重複│││月17日23│之貼圖騷擾告訴人。│││時2分許││├──┼────┼──────────────────┤│4│105年3月│以LINE傳送內容包括「你害我輸了下個月│││21日15時│零用錢」、「我媽說提到錢你一定會回跟│││11分│我打賭」、「我媽叫我用你的話回答你,││││如果還有問題你自己問他,我每個月都是││││我媽給我零用,他說怕我被詐騙」等揶揄││││嘲諷之訊息騷擾告訴人。│├──┼────┼──────────────────┤│5│105年4月│以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稱欲向勞保局│││30日至同│檢舉告訴人配合之接案公司未繳勞保云云│││年5月2日│,企圖藉此擾亂相對人與接案公司間關係│││間│,以阻斷相對人之經濟來源方式騷擾告訴││││人。│├──┼────┼──────────────────┤│6│105年10│以簡訊傳送內容為「不是在三民路與百忍│││月7日23│街附近比較方便嗎?上次在放心園俊逸就│││時18分│有說你帶他去給車撞社工都有紀錄,要玩││││就來沒在怕你,離婚了你對我來說不過是││││個路人,如果不是為了維持父母在小孩心││││中的完美形象,有些證據我早就拿出來了││││」、「另外你都沒有說要來探視小孩所以││││我帶他去環島旅行了,明天大概會停在台││││中,如果你突然想來帶的話就約在台中火││││車站或高鐵站吧,至於弟弟的探視接送地││││點若你要約在外面就約在新店分局吧,這││││樣也有第三方公證的人」等揶揄嘲諷之訊││││息騷擾告訴人。│├──┼────┼──────────────────┤│7│105年10│以簡訊傳送內容為「請跟孩子直接稱呼我│││月17日│爸爸不需要加個陳,你也不希望哥哥叫你│││7時3分│吳媽媽或吳阿姨吧,如果以後相處小孩再││││這樣稱呼我的話我就提告,這點放心園社││││工也有跟我確認及紀錄很多次可以證明沒││││離婚前就發生,請你自己注意,有本事讓││││小孩叫別人爸爸確養不起會不會笑死人,││││你跟那個沒離婚就在一起的對象要小孩可││││以自己生,應該不是生不出來才故意離婚││││搶我的小孩吧?」等揶揄嘲諷之訊息騷擾││││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