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7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仲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96」,應更正為:「97」。
㈡應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㈢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甲○○於民國106年2月8日6時
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6年3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在89年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係106年2月8日6時20分採集尿液前4日內施用安非他命,始致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屬灼然。綜據上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未坦承犯行,顯示仍有僥倖心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269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少年法庭於民國87年12月8日以88年度少調字第927號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90年10月12日以90年度少護字第1222號裁定付保護管束;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強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10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3月,嗣經減刑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所示罪刑,復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於103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5日;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前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1年8月5日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2月8日6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E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檢察官李芷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