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9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朝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朝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經本署檢察官」應更正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9行所載「另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並更正記載為「另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二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5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見毒偵字第7840號卷第11至14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鄭朝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有如更正及補充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7840號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毒偵字第7840號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其餘物品,為另案被告 唐慧 所有,業據唐慧陳述綦詳,因前該物品為唐慧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重要證物,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840號被告鄭朝益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朝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訴字第4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易字第3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簡字第2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易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易字第2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簡字第7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1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0年6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21日20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23日23時2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朝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F0000000號)。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報告機關贅引同條例第11條第2項)。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前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經查,按該條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