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翰志(原名陳瀚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速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翰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翰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被告於案發時以拉扯之強暴方式,一行為妨害員警 許浩哲 之公務執行,並損壞渠所配戴之密錄器夾與警用小電腦繩子,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7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且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竟不思悔改,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遑論被告為警攔查時尚不知自我檢束,反與執行公務之員警發生拉扯,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藐視公權力,已侵害國家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不宜寬貸,應予從嚴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復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10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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