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簡字第9號原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 徐耀昌 (縣長)被告 李美麗
崔美華 李紹九李美媛 崔驥芳 上列原告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裁判費未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9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核原起訴狀所載內容及附具之函文影本內容,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應徵收起訴之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惟原起訴狀內並未檢附相關已繳納費用之單據,如原告已繳納,應檢附相關單據於補正後起訴狀內到院以供審查;如未繳納,應補繳本件起訴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二、「當事人」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同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
1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上「當事人」欄中,誤將原告之代表人資訊記載於原告欄位內,致使原告名稱成為「苗栗縣政府代表人徐耀昌(縣長)」。原告應於原告欄位下方,單獨另列「代表人」之欄位,並於代表人欄位中正確記載原告代表人即徐耀昌(縣長)之資訊,而不應列於原告欄位中致生名稱混淆,徒生誤解。原告應依以上說明及以下資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表明:
原告【原告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本件原告名稱全銜為「苗栗縣政府」,其所在地為「苗栗縣○○市○○路○號」,代表人為「徐耀昌(縣長)」。
三、提出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
1項之規定,提出依前揭各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以資區別。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茂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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